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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梁昭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姿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案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李姿逸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逸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
    月14日16時,在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帝君廟附近,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6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
    106030605 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 1份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6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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