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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被害人蔡俊雄之機車,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竊取系爭機車後,翌日即遭查獲,系爭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並未損壞,被害人亦無其他財物損失,被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本件系爭機車係民國93年生產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量124 c .c .,估計現值約新臺幣30,000元,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曾於8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期滿未經撤銷;又分別於101 年間、105 年間因竊盜罪,均經本院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被告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之寬典或拘役之執行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有配偶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系爭機車與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自無庸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