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竊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竊盜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電動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淑如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花簡字
第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
縣○○鎮○○路00號前,見莊淑如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電動
車(車身號碼TSTU603385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電門發動
駕駛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經警於同日
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尋獲,始悉
上情,並扣得上揭電動車(業經莊淑如領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
,核與告訴人莊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所示警方查獲經過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