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5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峻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97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應更正為「97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於106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而於106年5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自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救護員工作、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主任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莊士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6號
被 告 蔡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賢(原名蔡震瀛),前因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花簡字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又因違
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復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歷經因前開2次詐
欺案件而受處罰,應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不知悔
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11日17
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全家超商中福門市,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以「大嘴鳥宅急便」宅配方式,交付與自稱「陳
宏俊」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月12日16時50分許,假冒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總務人員,
以電話向張進豐佯稱國立勤益科技大學欲發包鋁門窗及桌椅
工程,如欲承攬需先繳付訂金等語,使張進豐陷於錯誤,於
106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8
萬3,200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蔡峻賢所有上開帳戶,而為
詐騙集團所提領。嗣張進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進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進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8月4日儲字第1060155921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進豐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峻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於106年5月5日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郭瑜芳
檢 察 官 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