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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第1465號、第1466號、第146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裕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8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5日上午8時,警察採集林裕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林裕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月7日上午10時2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觀護人採集林裕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林裕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好樂迪KTV」,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9月21日上午9時45分,觀護人採集林裕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林裕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上午10時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5日上午10時6分,觀護人採集林裕滄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林裕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裕滄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105 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5083102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同中心105 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092304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同中心105 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同中心105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佐。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 號函文釋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起訴書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查事實欄二至四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是同時或分別施用,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林裕滄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上揭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須扶養母親、務農、季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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