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0 分鐘讀完全文 20,5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恒祺謝欣宓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維帆
被告
張逸淳
被告
向俊豪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犯加重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庚○○因生意周轉與支付薪水而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由乙○○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庚○○,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預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起至105 年3 月16日止,由乙○○向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庚○○無力償還債務,己○○、乙○○即承前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5 年3 月19日,前往庚○○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搬走庚○○經營商店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抵償其借貸之利息得手,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己○○與乙○○於105 年4 月11日某時許,前往庚○○處商討還款事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己○○遂於105 年 4月29日,另萌生以恐嚇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自稱「林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庚○○,向庚○○恫稱:「你當作拎北軟的喔,你可能沒有看過槍是嗎?」等語,以此加害庚○○生命及身體之話語,使庚○○心生畏懼。另由戊○○於105 年5 月2 日,與己○○、乙○○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回應不要裝效為」等內容之索討債務訊息予庚○○,並於105 年5 月2 日至4 日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庚○○索討債務。其後戊○○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5 年5 月4 日,與庚○○相約於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慶天宮前,向庚○○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5 年4 月29日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庚○○,並對其以上開言詞恐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借錢給乙○○,我只有跟乙○○在105 年4 月11日去跟庚○○收錢,是因為我跟乙○○要錢時,乙○○跟我說他把錢借給庚○○,我們到庚○○家時被4 、5 個人恐嚇,後來我氣不過,才會在105 年4 月29日打電話給庚○○,我只見過庚○○1 次,我沒有跟庚○○收過錢,也不知道乙○○借錢給庚○○的利息計算方式等語。另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105 年5 月2 日,並曾撥打電話予庚○○索討債務,且於105 年5 月4 日有至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 段慶天宮前向庚○○收取3,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電話跟簡訊都是乙○○要求我撥打與傳送的,我不知道庚○○欠乙○○多少錢,也不知道收取的是本金還是利息等語。又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並非所有起訴書附表的金額都是給我的利息,有部分是庚○○請我把錢還給其他債主的等語。

二、經查,乙○○及丁○○於105 年3 月19日前往庚○○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403 巷3 弄11號住處,搬走庚○○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抵債。其後己○○與乙○○在同年4 月11日晚上某時許,一同前往庚○○上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己○○並於同年4 月2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林先生」名義聯絡庚○○,於電話中向庚○○恫稱:「你當作拎北軟的喔,你可能沒有看過槍是嗎?」等語。又戊○○於同年5 月2 日前某日之某時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林先生」名義,傳送索討債務之訊息予庚○○。另戊○○曾以上開手機撥打庚○○電話索討債務。及戊○○及甲○○於同年 5月4 日,與庚○○相約於花蓮縣吉鄉中山路3 段慶天宮前,向庚○○收取3,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5 頁、第156 頁),核與被害人庚○○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乙○○、甲○○、丁○○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訊息照片、慶天宮前蒐證照片、105 年5 月3 日、11日更生日報翻拍照片、己○○與庚○○之通話譯文、庚○○被搬走物品照片、搜索票、花蓮縣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85頁、核交卷第12頁)在卷可參,復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己○○、戊○○、乙○○均有上開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

(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5 年5 月13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時尚套房所扣押之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即係己○○於105 年4 月29日撥打電話予庚○○時所使用之門號,亦與戊○○於105 年5 月2 日傳送簡訊時所使用之門號相同。而該0000000000號門號即與105 年5 月3 日於更生日報第20版之廣告版上刊登之「小額2~3 萬,TEZ0000000000 林先生」放款廣告、105 年5 月11日於更生日報第20版之廣告版上刊登之「小額 2~3萬,TEZ0000000000 」放款廣告所載電話號碼相同,此有上開報紙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上開廣告係由戊○○所刊登,此為戊○○所坦承不諱。且己○○亦知悉上開廣告係由戊○○所刊登,此觀諸己○○於105 年5 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對於員警提示上開報紙廣告時,即回答「那是戊○○刊登的」即可確認。而戊○○與己○○使用該電話時,均係自稱「林先生」,此觀諸庚○○於105 年5 月11日向警察報案時誤認其當時不知悉真實身分之己○○為「林先生」,並在手機內將上開電話之聯絡人名稱設定為「林先生」即屬自明,亦有上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故堪認被告己○○、戊○○確實共同從事放款之營業,並以「林先生」為其對外招攬之名義,而以上開手機為對外聯絡之方式,以此方式共同放款予他人以收取利息。

(二)己○○與乙○○雖均辯稱:係由乙○○向己○○借款10萬元,而乙○○自行貸款予庚○○,己○○並不知情等語。惟查己○○亦自承曾於105 年4 月11日與乙○○一同前往與庚○○討論還款事宜,又於105 年4 月29日由己○○單獨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庚○○,對其稱:「明天30號了耶」、「OK啦,不要又出槌了」、「(庚○○:欸,小向不是說要把被子拿回來還我嗎?)為什麼要還你?(庚○○:他說要先拿回來給我賣)那是他講的,不是我講的,被子為什麼要還你?」、「我跟你講,你不要跟我講阿寶啦,那天我只是給你們面子,你跟阿寶怎樣我都沒關係啦,你當作你爸都軟的啦,你沒有看過槍喔」、「什麼東西啦,我們收錢還要經過他同意就對了啦,我沒再甩他啦」、「我跟你講啦,你不要把我當作這6 萬塊都沒了啦,如果你當作這6 萬塊都沒了的話,你會很好玩啦」等語,足見己○○對於庚○○所積欠債務積極收款,甚至出言恫嚇,顯係立於為自己收取款項之目的,且對於是否要返還庚○○先前所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己○○亦得自行決定,顯然並非立於為乙○○收取債權之目的。又戊○○於第一次警詢時亦陳稱:當時己○○在煩惱錢的問題,我知道庚○○有欠他3,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且己○○於與庚○○接觸時,仍自稱「林先生」,並以上開營業放款使用之手機與庚○○連繫,堪認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雖係乙○○出面放貸予庚○○,其實係己○○出資並與乙○○等人共同經營上開「林先生」之放貸營業無訛。況乙○○陳稱己○○並未向其收取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而乙○○自庚○○處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34,650元(參見後段之認定),戊○○則於105 年 5月4 日向庚○○收取3,000 元後交付乙○○(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乙○○並曾取走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抵償債務,果若乙○○確實積欠己○○相關款項,上開收入均可以償還其積欠己○○之債務。但乙○○卻仍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審理中接受己○○詰問時,稱己○○未曾向他收取本金或利息,己○○亦未曾反對其陳述,己○○亦於105 年5 月14日警詢中陳稱:「庚○○說他已經還給我多少錢,那是他自己還給乙○○的,我都沒有收到庚○○還給我的任何一毛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己○○明知乙○○已經收取庚○○所償還之部分利息,卻從未向乙○○催討收取二人所辯稱之借貸相關款項,反而繼續汲汲於向庚○○催款,顯然與其自陳向庚○○催款之目的是要使乙○○還款等情不符。堪認己○○與乙○○所陳稱己○○借款10萬元予乙○○一事,僅係共犯間切割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故己○○、戊○○、乙○○係共同從事放款營業,彼此間對於營業之收款均為其放貸之利息,及渠等從事之放貸事業收取之利息內容,均當知之甚詳。故3 人彼此間對於本件利用庚○○需款孔急之急迫情狀,貸予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均應有存有犯意聯絡無訛。己○○與戊○○雖仍執前詞否認,然己○○所稱係其借款予乙○○等情,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戊○○辯稱不知乙○○與庚○○交易內容等語,因其服務於上開放款營業中,亦自陳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主要由其所持用,顯然其對於上開營業放款之交易利息與交易內容當有所認識,始能擔負聯絡之任務,故其對於其放款營業之利息遠高於市場水平等情,當知之甚詳。又戊○○雖辯稱不知收取之3,000 元為本金或利息,但若庚○○係清償本金,則當需有交還作為擔保之本票等交易內容,戊○○卻僅取走庚○○交付之3,000 元即行離去,顯然是收取利息無訛。又戊○○另辯稱刊登上開報紙廣告,是因為自己當時剛回到社會,身上沒有錢,想登廣告借別人錢來賺錢等語,然欲以放款方式營業,需經營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放貸,屬於有高度資本進入門檻之營業內容,斷無可能係輔出監缺錢之人得單獨經營之事業,戊○○上開所辯,顯然純係臨訟編撰,為使共同被告脫免罪責之語,不足為信。

四、雙方借貸約定與利息收取內容之認定

(一)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跟乙○○借貸3 筆金錢,第1 筆是104 年12月20幾日16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火車站外面,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3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2,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8,000 元;第2 筆是第一次借貸後3 至4 日,亦即104 年12月底19時許,在我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 段403 巷3 弄11號之住處,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2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2,000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8,000 元;第3 筆是105 年農曆過年前即105 年2 月5 日下午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旁的199 大賣場前,跟乙○○借貸20,000元,簽署20,000元之本票,預扣利息後實拿11,000 元,利息為每10天一期,每期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後於偵查中除就第1 筆與第2 筆借款之時間改稱為11月外,均與警詢之陳述相同(見偵卷第3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除改稱104 年11月間之借款均已經清償,與本案無關,本案第1 次借款為104 年12月底,第二次大概為105 年,第3 次為105 年除夕前一天或當天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其餘陳述亦與前述相同。然乙○○於偵查中稱借款予庚○○70,000元,是分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 次借款,從104 年12月開始,且沒有算庚○○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106 年6 月14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泛稱:我給庚○○很高的利息,起訴書附表一的利息應該是正確的等語;又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借庚○○3 筆錢,總共借6 萬元,跟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的時間、金額一樣,約定利息3 次均相同,10天1 期,每期利息4,000 元,我第一次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2,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預扣利息後交付16,000元,第1 次扣8,000 元是因為我只有12,000元,但我就第20天後才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又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改稱:我共借庚○○3 筆錢70,000元,第1 次是 104年12月28日,第2 次是105 年1 月13日,第3 次則是 105年1 月16日,每筆利息均是10天2,000 元,每次均僅預扣1 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二)庚○○雖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於警詢中所提之記帳單(見警卷第62頁)是其平常記的而非依記憶書寫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但又於陳報存摺影本與無摺存款收據後,改稱上開記帳單為平常自己對帳紀錄,還款部分以存摺紀錄為準,並稱存摺中有顯示乙○○名字的,均是其還錢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記帳單是其事後憑存款簿明細及其記憶書寫,有些手寫資料的金額存款簿上沒有,可能是單子不見了,至於手寫部分比匯款部分少的情形,應該是我請乙○○幫忙還錢給「阿寶」,匯給乙○○的錢不是全部都要支付利息,有些是要給別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堪認上開記帳單是庚○○主觀上記憶返還乙○○借款之紀錄,而客觀上之存摺影本與無摺存款單據中匯款予乙○○之金額中,可能包含庚○○請求乙○○代為償還向其他人借款之金額,此與乙○○之答辯內容相符,應堪可信。是本院認為,應僅能就被告庚○○記帳單上記載償還乙○○利息之紀錄,及客觀上有存摺匯款紀錄或無摺存款單據之匯款紀錄(見核交卷第3 頁至第10頁),兩者交集之部分,方能認為是庚○○清償跟乙○○借款之利息。蓋存在記帳單上而無匯款紀錄者,僅係庚○○單方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排除其誤記或虛偽陳述之可能;而有匯款紀錄而未經庚○○列於記帳單上者,則高度可能係庚○○請求乙○○協助償還他人之金額。故本院經比對後,認為僅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及金額,為乙○○於105 年1 月22日至105 年 3月16日間向庚○○收取之利息。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8 、11部分,並未經庚○○紀錄於記帳單上,依上開說明,應有高度可能係請乙○○代為償還之款項。而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庚○○匯款6,100 元予乙○○,但記帳單僅紀錄4,1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庚○○匯款6,000 元予乙○○,但記帳單僅紀錄4,000 元,此二部分均有2,000 元之落差,依據上開說明,亦均高度可能係請乙○○代償之款項,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即本院附表二編號3 ),記帳單上雖紀錄3,000 元,但實際存摺影本上之匯款紀錄僅1,800 元,此部分超出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故僅能認定乙○○於105 年1 月28日有收取1,800 元之利息。

(三)本院比對上開庚○○與乙○○之陳述,雙方對於借款之金額、時間與約定之利息均有出入,且各自亦均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但第1 筆借款係有扣案之本票作為擔保,該張本票上記載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8日,此有扣案本票與其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8頁),此時間亦與雙方陳述第1 筆借款之時間大致相符,應堪可信第1 筆借款之時間為104 年12月28日。至於第2 筆借款時間庚○○雖原陳稱係104 年12月底,但其於警詢時其實亦不能清楚陳述借款之時間,僅係以第1 筆借款之時間往後推算數日,故應以乙○○陳稱為105 年1 月13日較為可信,至第3 筆借款時間庚○○均清楚證述為農曆除夕前借款,而105 年除夕為105 年2 月6 日,故借款時間應為105 年2 月5 日或2 月6 日,較為可信。且依上開還款之利息紀錄,第1 筆利息為105 年1 月22日之3,000 元匯款,而於105 年1 月22日至105 年1 月28日間,共匯款7,800 元,依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第1 筆借款因預扣2 期利息,係自借款後20天其始向庚○○催收款項,而若第1 筆為104 年12月28日借款,第2 筆為105 年1 月13日借款,而第1 筆因預扣2 期利息而待借款20日後始第一次催繳利息,則第1 筆與第2 筆借款,均將於105 年1 月下旬開始第一次繳息,且共匯款7,800 元,亦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第 1筆與第2 筆借款利息每期各4,000 元之利息數額,及庚○○與乙○○均證稱一開始庚○○有正常繳息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本院認為利息約定部分,核對上開證述與利息繳納之結果,應以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每筆借款20,000元,每期4,000 元,而第1 筆借款預扣2 期,第 2筆、第3 筆各預扣1 期之陳述,方與客觀證據相符,當屬可信。又乙○○雖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予庚○○70,000元,但其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雖然第1 筆借款30,000元,但利息與另外兩筆相同也是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此陳述內容顯然與一般借款交易習慣有重大出入,應僅係乙○○臨訟編造,不足採信。本院爰認定雙方借款之金額、時間與約定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四)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及77年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第1 筆借款被告實際交付予庚○○之本金為12,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4,000 元,其約定年利息應為1217%【計算式:4,000*36.5/12,000 =12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 筆與第3 筆借款被告實際交付予庚○○之本金為16,000元,約定利息每10天4,000 元,其約定年利息應為 913%【計算式:4,000*36.5/16,000 =913%】。

五、綜上,本件己○○、戊○○、乙○○3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有重利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中戊○○因另案在監執行至105 年3 月20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0頁),故其於在105 年5 月2 日某時,事中加入上開重利之犯意聯絡,其催討與收款之行為,對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之影響力,自應就重利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又己○○另於105 年4 月29日單獨逾越重利之犯意聯絡範圍,另基於以恐嚇方式收取重利之犯意而為上述之行為,此為乙○○與戊○○所不知,自不得使乙○○與戊○○就此部分承擔共犯之責。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4 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 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用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向庚○○約定之利息,年息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3 人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庚○○仍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被害人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周轉,應屬無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所明文規定。公訴人認被告己○○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 1項之重利罪與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及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己○○於105 年4 月29日係以恐嚇之手段,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其後105 年5 月4 日,庚○○亦交付利息4,000 元予共同被告戊○○,被告己○○之行為已經該當刑法第344 條之 1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之要件,應屬甚明,公訴意旨認應將重利罪與恐嚇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3人對於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對被害人3 筆放款預扣利息後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屬犯罪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己○○之恐嚇行為,為加重重利行為之一部,為加重重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簡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己○○、戊○○、乙○○不知循正途牟取利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且急迫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雖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誠值非議。己○○復以恐嚇之手段收取利息,對被害人之正常生活危害甚鉅。被告 3人均未曾賠償被害人庚○○之損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重利犯行之犯後態度。己○○為提供資金之主要經營者,乙○○於本件中負責出面放款予庚○○,並負責主要之收款任務,參與程度較深,戊○○則僅負擔部分之催收款項任務,且僅參與105 年5 月間之催款予收取利息之行為,參與程度較淺之情節。兼衡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3 名未成年子女,自陳從事旅遊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除撫養小孩、配偶外,尚需扶養父母;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旅遊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須扶養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每月須給母親1 萬元;被告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而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靠打臨時工為生,月收入約2 萬多元,除未成年子女外需照顧父親,需支付父親之訂餐與看病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而不包含本金。又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向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共34,650元,戊○○則於105 年5 月4 日向庚○○收取3,000 元後交付乙○○(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故金錢部分犯罪所得共37,650元,而乙○○並曾取走庚○○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抵償債務,上開之物雖未扣案,然均為乙○○向庚○○收取利息之犯罪所得,依乙○○與己○○之陳述,乙○○未曾將上開收取之所得移轉予己○○,自均應於乙○○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利息不得先扣,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而以實際交付之金額作為本金計算利息,已如前述。是已既然已經認為所謂「預扣利息」之約定不能發生效力,而須實質認定交付之金額為其本金,則自不能又認為「預扣」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蓋此時被告並未實際取得「預扣」之利益,而須於被告最後償還約定之本金時,被告始能實際取得該「預扣」之利息。如本件第1 筆借款既經本院認定本金實際為12,000元,則雖雙方約定預扣8,000 元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於交付12,000元時即取得該8,000 元之利益,而須於借款人最後償付20,000元之「約定本金」後,被告始能取得該8,000 元之利益。故預扣利息既然已經為本院實質認定,自不能重複計算其「預扣利息」為被告在交付借款時即已經取得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供被告3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本票3 紙,其中記載104 年11月26日及104 年11月29日之本票2 紙與本案借款無關,此業經庚○○陳述在卷,自不得予以沒收。至記載104 年12月28日之本票1 紙,雖確係擔保本件第1 筆借款所用,但重利罪之被害人仍負有償還本金之義務,而按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如本票擔保之內容包含借貸之本金,因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參照),爰不予就該本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8 、11部分均為被告重利行為所收取之所得,及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收取利息6,1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 9部分收取利息6,000 元,但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8 、11部分並未經庚○○紀錄於記帳單上,依上開說明,應有高度可能係請乙○○代為償還之款項。而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庚○○匯款6,100 元予乙○○,但記帳單僅紀錄4,1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庚○○匯款6,000 元予乙○○,但記帳單僅紀錄4,000 元,此二部分均有2,000 元之落差,依據上開說明,亦均高度可能係請乙○○代償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就此等部分均無從認定為被告重利行為之一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1 第1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 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借款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借款金額(新臺幣)及計息方│年利率      │
 │                │額(新│式                        │            │
 │                │臺幣)│                          │            │
 ├────────┼───┼─────────────┼──────┤
 │104 年12月28日16│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4,00│1217%       │
 │時許於花蓮縣吉安│      │0 元,預扣2 期利息,實際交│            │
 │火車站          │      │付12,000元予庚○○        │            │
 ├────────┼───┼─────────────┼──────┤
 │105 年1 月13日19│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913%        │
 │時許於庚○○上開│      │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1│            │
 │住處            │      │6,000元予庚○○           │            │
 ├────────┼───┼─────────────┼──────┤
 │105 年2 月5 日或│2萬元 │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4,000│913%        │
 │6 日22時許於花蓮│      │元,預扣1期利息,實際交付 │            │
 │縣中華路黃昏市場│      │16,000元予庚○○          │            │
 │旁199 大賣場前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付利息│金額      │支付方式                  │證據      │
 │    │時間    │          │                          │          │
 ├──┼────┼─────┼─────────────┼─────┤
 │1   │105 年1 │3000元    │跨行轉帳                  │存摺影本  │
 │    │月22日  │          │                          │          │
 ├──┼────┼─────┼─────────────┼─────┤
 │2   │105 年1 │3000元    │跨行轉帳                  │存摺影本  │
 │    │月26日  │          │                          │          │
 ├──┼────┼─────┼─────────────┼─────┤
 │3   │105 年1 │18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8日  │          │                          │          │
 ├──┼────┼─────┼─────────────┼─────┤
 │4   │105 年2 │3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1日  │          │                          │          │
 ├──┼────┼─────┼─────────────┼─────┤
 │5   │105 年2 │41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2日  │          │                          │          │
 ├──┼────┼─────┼─────────────┼─────┤
 │6   │105 年2 │4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5日  │          │                          │          │
 ├──┼────┼─────┼─────────────┼─────┤
 │7   │105 年2 │2500元    │無摺存款至乙○○帳戶      │無摺存款收│
 │    │月19日  │          │                          │據        │
 ├──┼────┼─────┼─────────────┼─────┤
 │8   │105 年2 │4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5日  │          │                          │          │
 ├──┼────┼─────┼─────────────┼─────┤
 │9   │105 年2 │2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6日  │          │                          │          │
 ├──┼────┼─────┼─────────────┼─────┤
 │10  │105 年2 │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8日  │          │                          │          │
 ├──┼────┼─────┼─────────────┼─────┤
 │11  │105年3月│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1日     │          │                          │          │
 ├──┼────┼─────┼─────────────┼─────┤
 │12  │105 年3 │1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2日   │          │                          │          │
 ├──┼────┼─────┼─────────────┼─────┤
 │13  │105 年3 │200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4日   │          │                          │          │
 ├──┼────┼─────┼─────────────┼─────┤
 │14  │105 年3 │75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4日  │          │                          │          │
 ├──┼────┼─────┼─────────────┼─────┤
 │15  │105 年3 │750元     │跨行轉入乙○○帳戶        │存摺影本  │
 │    │月15日  │          │                          │          │
 ├──┼────┼─────┼─────────────┼─────┤
 │16  │105 年3 │750元     │無摺存款至乙○○郵局帳戶  │無摺存款收│
 │    │月16日  │          │                          │據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毛毯            │15件      │
 ├──┼────────┼─────┤
 │2   │床包            │16套      │
 ├──┼────────┼─────┤
 │3   │枕頭套          │5套       │
 ├──┼────────┼─────┤
 │4   │腳踏墊          │10個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內含SIM 卡1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