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品舜
- 選任辯護人
-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峻銘
- 被告
- 李冠霆
- 被告
- 劉家濬
- 被告
- 林高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陸允帆
- 選任辯護人
-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邱文韜
- 選任辯護人
-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蔡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105 年度原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3809、3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被告丙○○、癸○○、乙○○、辛○○(原名:劉曄)、丁○○、己○○、戊○○等7 人提起上訴,而被告丙○○等7 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案發後傳送簡訊嘲笑告訴人,犯後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標準,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便糾集被告癸○○、乙○○、劉曄、丁○○、己○○、戊○○等人滋事,其為事件起因,首屬可議,被告丁○○、戊○○駕駛車輛逼撞告訴人,被告乙○○則持槍射擊之,其等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深具危險,目無法治、暴戾之情可見一斑,情節亦較其他應共同負責之共犯為重,被告己○○雖與共犯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終因故未及親自下手實施犯行,雖應共同負責,然參與程度較輕,被告壬○○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明知為毒品仍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施用行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一經流通在外,勢將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自應非難,又所持有之愷他命總數量非微甚多,倍於持有純質淨應受刑罰處罰之標準即20公克,饒難輕縱;然考量其等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被告等共犯傷害,無非年輕氣盛,法治觀念不足,乃未能克制衝動,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共犯傷害案件之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愈顯不該,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及多處等一切情狀,被告壬○○持有毒品之時間應非甚久分別量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查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對被告丙○○等7 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受理,而告訴人因另案入監,由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鈅萍為告訴人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告訴人與被告丙○○等7 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 頁)。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犯後坦承犯行者,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有期徒刑之平均刑度為4.3 月,亦有查詢列印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8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前女友之事,雙方互有糾紛,因而於本案時、地相約並分別糾眾到場,告訴人除駕駛自邱紹瑋(原名:邱少偉)處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孝旻、被告壬○○等人到場外,尚於警詢自承現場查扣之刀械(編號0000000-0 號,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45.5公分,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及防彈背心為其所有並攜帶到場(至於上開車輛內查扣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1 枚,並無證據證明為告訴人所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係因前開糾紛而主動聯絡被告丙○○表示要去找丙○○等語,而被告丙○○等7 人,係由被告丙○○、癸○○、辛○○、丁○○、戊○○等分持刀、棍、鐵條等器械,被告乙○○持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被告丁○○、戊○○並有駕車衝撞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被告己○○則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到場然未實際實施傷害行為等,依被告等人間各自行為分擔程度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案被告丙○○等7 人因上開糾紛至本案現場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丙○○等7 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被告丙○○等7 人之量刑無意見等語。審酌被告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本件犯行,具有散佈毒品之危險而危害社會治安,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壬○○係經起訴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起訴書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對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或起訴涉犯他罪,而就其所涉之罪,司法院之量刑資訊系統有期徒刑平均刑度為4.3 月。並參酌被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約1 萬至3 萬元,每月予母親8,000 元生活費;被告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販賣體育用品為業,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無須扶養之人,每月需支付家中5,000 元房貸;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民宿業,月收入約3 萬元至4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每月需給付母親1 萬元生活費;被告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版模工作,月收入約2 萬9,000 元,每月需給付母親、祖母共約8,000 元生活費;被告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燒烤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每月給付家中約8,000 元至1 萬2,000 元之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雖非重,然綜合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堪認量刑尚稱妥適,無濫用裁量權限,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辛○○、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丁○○具有原住民身分,其委任之辯護人已到庭為其辯護,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癸○○
劉曄
戊○○
己○○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3809號、第3816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乙○○、丁○○、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劉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己○○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一)就被告丙○○、
癸○○、乙○○、劉曄、丁○○、己○○、戊○○部分補充
、更正:1 、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7 月21日執行完畢;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有其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2、癸○○等人分持刀棍
毆擊甲○○之期間,其等尚有人出言助勢嚇稱「給他死」。
3、因查, 被告丙○○邀集眾人前往談判之際,便攜帶刀棍
、槍枝等武器,欲用以恫嚇告訴人甲○○,其等見面後,亦
隨即發生衝突,被告丙○○等人分駛汽車追擊告訴人,嗣告
訴人無力逃離之際,其等便分持刀棍、槍枝等物加以攻擊傷
害之,期間尚出言恫嚇之,故其等謀劃,乃至出示武器預示
之加害內容,與其後實施之傷害行為完全合致,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
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記載被告丙○○等人糾集之初
,便有恐嚇犯意,欲以施加傷害等暴力行為等以生命、身體
之事相脅,使告訴人警惕,此等犯罪過程,恐嚇應為實害之
傷害行為所吸收灼然,故檢察官認被告丙○○等人一行為觸
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容有誤會。(二) 就被告壬
○○部分:壬○○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8月31日凌晨前某時,以
新台幣1萬5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超過20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無故持有之。
二、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
,被告丙○○僅因細故,便糾集被告癸○○、乙○○、劉曄
、丁○○、己○○、戊○○等人滋事,其為事件起因,首屬
可議,被告丁○○、戊○○駕駛車輛逼撞告訴人,被告乙○
○則持槍射擊之,其等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深具危險,目無法
治、暴戾之情可見一斑,情節亦較其他應共同負責之共犯為
重,被告己○○雖與共犯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然終因故未
及親自下手實施犯行,雖應共同負責,然參與程度較輕,被
告壬○○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
明知為毒品仍持有之,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我
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施用行為戕害個人身心健
康,且一經流通在外,勢將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自應
非難,又所持有之愷他命總數量非微甚多,倍於持有純質淨
應受刑罰處罰之標準即20公克,饒難輕縱;然考量其等犯後
均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被告等共犯傷害,無非年輕氣
盛,法治觀念不足,乃未能克制衝動,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共犯傷害
案件之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愈顯不該,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及多處等一切情狀,被告壬○○
持有毒品之時間應非甚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38條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1 、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分別供與本案被告丙○
○、癸○○、乙○○、劉曄、己○○、戊○○等人共同犯傷
害罪所用、預備之物,據上開被告供述在案,復因按沒收係
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
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
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丁○○
、丙○○、癸○○、乙○○、劉曄、己○○、戊○○等人所
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2 、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僅依行政沒入之規
定為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
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書在卷可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因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揆諸前述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直接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刀械,雖據壬○○陳稱係由戊○○手上搶下,然因依現存證
據,尚無法斷定必為共犯傷害罪之何位被告所有之物,且扣
案甲○○持有之刀械,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開山
刀,在外觀上甚為近似,依長度而言,附表編號3 所示刀械
較之附表編號1 所示開山刀,與甲○○持有之刀械長度更屬
雷同,有花蓮縣警察局函及所附刀械檢驗登記表、刀械照片
等資料可證,參之本件參與者眾,又在凌晨發生,案發時甚
為混亂,丙○○、甲○○糾集前去談判者,分別均有攜帶刀
械,其後即有數人分持刀棍,亦有人拾起甲○○丟落之刀械
加以攻擊,此經癸○○等人分別陳述在案,故即便壬○○所
述搶刀乙節屬實,亦無由執此推認該刀屬戊○○或與其共犯
傷害罪之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必要沒收之物,亦可能於流通
市面復行購得同款式物品,不予沒收,亦無礙犯罪預防,故
於茲不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或
與其等本案犯罪無關,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2 項、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09號
104年度偵字第3816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被 告 丙○○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乙○○
劉曄
丁○○
己○○
戊○○
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丙○○與甲○○因故生糾紛,雙方遂於民國104年8月31日
凌晨,相約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德興運動場」前談判。
詎丙○○竟邀集癸○○、丁○○、乙○○、戊○○、劉曄、
己○○等人,而與其等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自
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一段20號「誠信茶行」之聚集地,夥同
前往上開處所埋伏,企圖倚仗人多勢眾,對將前來之甲○○
或其友人,施以傷害等暴力行為,用以將違逆丙○○及其集
團之人物,將受到生命、身體上威脅之事,傳達予甲○○或
其集團之人作為警惕。嗣於同日4時許,丙○○等人見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壬○○及
周孝旻到達上開「德興運動場」附近,旋由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癸○○、乙○○等人;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曄,以多
臺車輛趨前包圍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甲○○見狀畏懼
,即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然仍遭
丙○○等一方人等之車輛追逐在後,期間,乙○○持不具殺
傷力之鎮暴槍1枝(經鑑定屬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朝甲○○之車輛發射2發。嗣甲○○駕車途經花
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不慎撞擊林琮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甲○○、壬○○及周孝
旻3人急速下車,欲逃離丙○○等人之追擊,然當甲○○往
花蓮縣○○市○○路000號逃竄之際,竟遭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甲○○畏懼轉逃往花
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復興街口方向,再遭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等車輛包圍撞擊,致甲○○右腳
受傷無力再跑,遭追及包圍,此時癸○○、丁○○、劉曄等
人均分持刀棍,朝甲○○毆擊;乙○○則持前揭鎮暴槍,朝
甲○○射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雙
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之傷害,並造成甲○○
因此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乙○○等人持有
使用之鎮暴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塑膠彈3
包、二氧化碳氣瓶5瓶、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鐵棍1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壬○○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分別為7.9489公克、6.0823公克、
6.8245公克、7.6945公克、7.0669公克、5.9696公克,共計
41.5867公克)、開山刀1把【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扣
得】等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丙○○參與上開恐│
│ │時之自白。 │嚇、傷害告訴人甲○○等人│
│ │ │之事實。 │
├──┼───────────┼────────────┤
│ 2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癸○○參與上開恐│
│ │時之自白及供述。 │嚇、傷害告訴人甲○○等人│
│ │ │之事實。 │
├──┼───────────┼────────────┤
│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乙○○參與上開恐│
│ │時之自白及供述。 │嚇、傷害告訴人甲○○等人│
│ │ │之事實。 │
├──┼───────────┼────────────┤
│ 4 │被告劉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明被告劉曄及戊○○均參│
│ │之自白及供述。 │與上開恐嚇、傷害告訴人王│
│ │ │俞文等人之事實。 │
├──┼───────────┼────────────┤
│ 5 │被告戊○○於偵訊時之自│證明被告戊○○參與上開恐│
│ │白。 │嚇、傷害告訴人甲○○等人│
│ │ │之事實。 │
├──┼───────────┼────────────┤
│ 6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丁○○參與上開恐│
│ │及供述。 │嚇、傷害告訴人甲○○等人│
│ │ │之事實。 │
├──┼───────────┼────────────┤
│ 7 │被告己○○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己○○有駕車夥同│
│ │。 │追逐告訴人甲○○之車輛,│
│ │ │而參與上開恐嚇、傷害告訴│
│ │ │人甲○○之事實。 │
├──┼───────────┼────────────┤
│ 8 │被告兼證人壬○○於警詢│1、證明本件告訴人甲○○ │
│ │及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等人遭被告丙○○等人 │
│ │ │ 恐嚇、傷害之事實。 │
│ │ │2、證明本件經警查扣之上 │
│ │ │ 開毒品愷他命6包為被告│
│ │ │ 壬○○所有之事實。 │
├──┼───────────┼────────────┤
│ 9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明本件告訴人甲○○等人│
│ │述。 │遭被告丙○○等人恐嚇、傷│
│ │ │害之事實。 │
├──┼───────────┼────────────┤
│10 │證人即被害人周孝旻於警│證明本件告訴人甲○○等人│
│ │詢之證述。 │遭被告丙○○等人恐嚇、傷│
│ │ │害之事實。 │
├──┼───────────┼────────────┤
│11 │員警偵查報告書、路口監│1、佐證本件告訴人甲○○ │
│ │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 等人遭被告丙○○等人 │
│ │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恐嚇、傷害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2、證明被告壬○○持有毒 │
│ │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 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
│ │蓮分局偵查隊偵辦甲○○│ 共計41.5867公克之事實│
│ │等人槍砲、毒品案扣押物│ 。 │
│ │品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 │ │
│ │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
│ │檢驗中心104年9月11日慈│ │
│ │大藥字第104091106號函 │ │
│ │暨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丙○○、癸○○、丁○○、乙○○、戊○○、劉曄、
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壬○○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嫌。被告丙○○、癸○○、丁○○、乙○○、戊○○、劉
曄、己○○等人,就上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癸○○、丁○○、乙○○
、戊○○、劉曄、己○○等人,均係以一密接之接續行為,
同時涉犯恐嚇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上開扣案之鎮暴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塑膠彈3包、二氧化碳
氣瓶5瓶、開山刀2把、西瓜刀1把、鐵棍1支等物品,均屬被
告乙○○等人所有,供本件恐嚇、傷害犯罪之用,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丙○○、癸○○、丁○○、
乙○○、戊○○、劉曄、己○○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然查,就殺人未遂部
分,倘被告丙○○、癸○○、丁○○、乙○○、戊○○、劉
曄、己○○等人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以被告等人持
有刀械,且相較於告訴人甲○○,有人數懸殊之優勢,當無
使告訴人甲○○最終僅受傷害之可能。應認被告等人案發時
,應無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因本案查扣之槍枝
1枝,經鑑驗後,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
,而就扣案彈藥部分,則查無指紋等跡證,得以確認持有者
為何人,且被告等人亦否認持有該等彈藥,有被告等人之供
述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亦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殺人
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若成立犯罪,分別
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