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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顏維助鄭咏欣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秀蓮
被告
黃錦川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莊文宗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子○○、己○○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附表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戊○○、乙○○(原名:周世浩)、林詠瀚、庚○○(原名:邱弘偉)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等人,並均收取對價。

㈡、甲○○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格,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並由己○○交付愷他命予丙○○及收取對價,甲○○、己○○則各朋分新臺幣(下同)800及200元。

㈢、甲○○與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乙○○、林詠瀚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價格,分別販賣數量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林詠瀚,並由子○○交付愷他命予乙○○、林詠瀚並收取對價後,將所得對價轉交予甲○○。

㈣、甲○○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持行動電話與丁○○聯絡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量後,復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甲○○即在住處內將欲販售之愷他命交付辛○○,由辛○○持愷他命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並收取對價。辛○○將收取對價交付甲○○後,甲○○朋分交易對價之1,800 元,辛○○則朋分200元(辛○○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後,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甲○○、子○○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等人警詢為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丙○○警詢為傳聞證據及被告己○○警詢經員警脅迫利誘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證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甲○○涉犯毒品案件,向本院就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以105 年度聲監字第49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業經本院調閱通訊監察卷確認無訛,並有通訊監察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3 、264 頁)。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甲○○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附表二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辛○○所涉毒品犯行,向本院就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以104 年度聲監字第195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0 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存卷可參。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而言,應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之內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需於發現後7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經認可始得作為證據。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訊監察案件相關卷宗,遍查該通訊監察卷及本案卷宗,均未見有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然揆諸前揭通保法規定,另案監聽取得之通訊內容原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允許」之立法體例,亦即明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程序要件則係以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甲○○與辛○○係販賣毒品之共犯,而對犯罪嫌疑人為通訊監察時,如受通訊監察之嫌疑人有共犯時,原可預見於通訊監察時有高度可能會同時監聽到犯罪嫌疑人與共犯或購毒來源者之通訊內容,尤其共犯係共同參與同一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毒品來源者與購毒者間具有對向犯之關係,是以監聽所得之共犯犯行及毒品來源者販毒罪嫌部分,自符合前揭「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之實質要件。有爭議者厥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踐履前揭事後陳報義務(即違反形式要件),應否排除上開另案監聽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承此,本院審諸另案監聽之前揭形式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檢察官及法院之事後陳報義務之立法體例近似,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 項就違反前揭事後陳報義務之法律效果明文規定,逕行搜索事後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法院或被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律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權衡」,加之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事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然即令有未陳報或事後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非當然即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關聯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審查急迫性,甚無先予審查之必要,故檢察官若有逾期或漏未陳報之情,受訴法院於審判時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毒品犯行之規範係因毒品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故以特別立法禁止並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刑度,表明禁絕毒品危害,是以該規範之所保護之公共利益不可謂不重大,且客觀上亦難想像偵查機關純粹未對執行通訊監察截取之另案通訊資料予以陳報法院,即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產生防禦上之不利益,因偵查機關縱遵期陳報,法院對於認可之另案監聽資料,亦不得即時開示被告,使其知悉。況通訊監察販賣毒品罪嫌時原可預見可能同時查知之共同正犯及毒品來源者販賣罪嫌(即對向犯)之高度可能性,並無刻意規避而違法另案監聽之疑慮,且本案偵查機關於得知被告甲○○犯嫌後亦有另就被告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監察之聲請已如前述,足佐偵查機關並非刻意規避而未聲請認可。綜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衡酌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己○○、子○○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戊○○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且通話後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甲○○住處,並有交付1,000 元等情,惟辯稱:戊○○該通電話是喝醉酒要伊去接他回伊家住,1,000 元是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二邊號1 戊○○所說聽起來像「K 菸」之話語並不是「K 菸」,而是戊○○口齒不清,所以被告甲○○聽不懂,而且戊○○警詢時稱最後施用毒品日期105 年3 月,偵查中卻承認最後施用日為105 年7 月向甲○○購買後,前後陳述不一,憑信性不足等語為其置辯。

⒉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在自強夜市開店時認識被告甲○○,伊都稱呼甲○○為「阿母」(臺語),稱呼甲○○之老公為「阿爸」。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甲○○講電話,伊打給她問她有沒有「K 菸」,就是愷他命做的香菸,她叫伊去她家,叫伊電話不要多說,伊通話之後有去她家,大概凌晨4 點14分到甲○○家門口,甲○○家在黃昏市場那邊,伊之前有住過她家,知道地方。那天伊有進去「阿母」家,進去之後有跟「阿母」買到 1包愷他命顆粒,用透明小袋子裝,是綽號「阿母」本人拿愷他命給伊,伊馬上給她1,000 元,她有收下1000元。那1 包愷他命1 公克重,之前伊住在她家時,她有秤愷他命給伊看過,伊知道那1 包1 公克。交易當時「阿爸」也有在旁邊,但伊是向「阿母」購買毒品。伊與甲○○、子○○均沒有仇怨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7 頁)。查被告甲○○與證人戊○○均一致供稱彼此間無仇怨糾紛,被告甲○○並稱還曾讓戊○○免費住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戊○○亦證稱被告甲○○對伊很好,很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足見證人戊○○與被告甲○○關係良好,並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是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堪認極高。

⒊又依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確實明白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表示要「K 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而「K 菸」顧名思義即指愷他命,可徵戊○○確實向被告甲○○詢問有無愷他命可供其販售,而被告甲○○旋要其前往住處,足以補強證人戊○○上開證述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雖於本院勘驗時為被告空言辯稱:聽起來像「K 菸」但不是「K 菸」云云,與事實不符,斷無可採。又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亦稱:戊○○於105 年4 月7 日凌晨去伊住處購買愷他命時,伊有在旁邊看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19 頁)。而被告子○○與甲○○具有夫妻關係,自無任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而其上開供述復與證人戊○○證述內容相合,更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前於本院羈押訊問庭時自承:伊承認戊○○有跟伊購買毒品3 次,時間大多是105 年2 月至4 月間,有一次伊是請伊先生子○○送到花蓮火車站前站的7-11給戊○○。另外兩次是戊○○自己來伊住處即戶籍地向伊購買。三次販賣的價錢分別是800 元、1000元、1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31 頁背面),且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及譯文相符,堪信其任意性之自白為真。是以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所辯已難採信,況所辯收取1,000 元是還借款云云,於偵查中自己辯解時尚稱:伊只有收過戊○○的1,000 元,讓他拿走一小包愷他命,伊有收下1,000 元。戊○○跟伊有借貸關係,這1,000 元伊不知道是買愷他命的錢還是借的錢云云(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然查被告甲○○自己於偵查中尚坦承交付愷他命,及於交付同時收取金錢,且對於收取金錢是否借貸態度模糊並非肯定,況證人戊○○已證稱與被告甲○○並無借貸關係,足見被告甲○○所辯僅事後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證人戊○○對於自己最後一次施用三級毒品之行為時點是否承認,均無礙於被告甲○○上開犯行之認定,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⒌至於證人戊○○於審理中改口證稱:通訊監察內容伊是說喝酒醉被別人打要甲○○來救伊,偵查中是酒醉亂說,而且檢察官有逼伊,所謂逼就是檢察官對伊說要說實話云云。然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戊○○並無任何提及上開內容之語,核與其此部分證述不符,自無可採。又檢察官向證人表示要說實話本屬應當,難認構成恐嚇,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偵訊錄影,檢察官態度及語氣和善,亦無任何不當之訊問;而證人戊○○自入庭直至訊問結束自行走出庭外,期間動作均與常人無異,肢體並無異常擺動或酒醉搖晃不穩之情,講話語音除其個人口音偶爾咬字不清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語音相同外,回覆檢察官問題時均條理分明,並無精神異常或酒醉不清醒之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足見其於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外力不當干擾,堪認證人戊○○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甲○○之詞,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甲○○、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與丙○○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且通話後丙○○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甲○○住處內,惟辯稱:是因為有打麻將的小姐在伊家,丙○○要叫小姐,所以才來伊住處云云。辯護人則以:丙○○對於是與甲○○交易,還是己○○交易前後所述不同,通訊監察譯文是丙○○要去甲○○家,為何由己○○出面交付,且己○○亦否認犯罪等語為其置辯。被告己○○則辯稱:伊因為乾哥哥癸○○是被告甲○○的兒子所以認識,伊從來沒有幫甲○○帶傳播小姐給別人,伊當天沒有在該處,也不認識丙○○云云。辯護人則以:丙○○警詢指認有問題,花蓮確實有下午就找小姐的下午場,丙○○不排除真的是找小姐,而且丙○○於審理中說是叫「暴頭」的員警要他配合作筆錄云云為其置辯。

⒉查證人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因為與被告甲○○的女兒是高中同學,會去被告甲○○、子○○的夜市攤位吃東西,所以認識,稱呼被告甲○○為「阿母」。附表二編號2 是伊與甲○○的對話,電話中與甲○○說「找小姐」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意思,是伊自己要買愷他命。「找小姐」是甲○○告訴伊的術語,她是說以後如果要找他們拿愷他的話,就說要「找小姐」,實際上沒有小姐。電話說完之後,105 年3 月20日下午5 點50分許,伊到甲○○家附近吉安鄉中山路上的中華電信門口,是筆錄所附照片編號18之男子拿去的,因為固定會在中華電信門口交易。編號18之男子就騎一台紅色機車到現場,他問伊是否是「土豆」,伊說是,就在中華電信門口變電箱後面交1,000 元給編號18之男子,編號18之男子當場拿1 小包約0.8 至1 公克的愷他命給伊,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32頁背面)。查被告甲○○與證人丙○○均一致供稱彼此間無仇怨糾紛,以證人丙○○為被告甲○○女兒同學,稱呼被告甲○○為「阿母」,足見證人丙○○與被告甲○○關係良好,並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是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堪認極高。而附表編號2 所示譯文中,確有「找小姐」之隱晦術語,於丙○○向被告甲○○表示要「找小姐」後,被告甲○○旋要求丙○○前往住處,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補強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又證人丙○○於105 年7 月間經警採尿送驗,尿液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12822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2、206至208 頁),足佐證人丙○○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對於愷他命當無不知之理,上開證述堪認可信。參以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卷內其與被告甲○○104 年間臉書對話中甲○○提及之「有人要」等語與毒品愷他命交易有關,且「阿中(臺語)」即己○○之綽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而其後被告甲○○與辛○○之對話表示:要己○○跟哥哥聯絡還是先把他「那個東西」拿來「家裡有人要」等語(見警卷第41頁),觀之前後文及辛○○之證述,佐以被告己○○前曾於偵查中自承於104 年間有為被告甲○○販賣愷他命,即為甲○○送愷他命至吉安鄉中山路的中華電信,收到錢後交給甲○○,甲○○會給2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70頁背面),堪認被告己○○確會因被告甲○○之指示而共同販賣及交付愷他命,且地點會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中華電信,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述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甲○○、己○○2 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前於本院羈押審理庭時自承:伊承認有於105年3月20日17時50分許,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丙○○1 次,伊請己○○送愷他命給林泓澤,伊有給己○○200元的報酬,剩下的800元是伊自己收下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31頁背面)。而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又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甲○○、己○○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未到場云云自無可採。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真的帶小姐云云,已難採信。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警詢、偵訊證述不符,觀之證人丙○○於警詢時提及編號18之人是被告甲○○請他送愷他命2 次予其之人等語,而於偵查中證述時亦表示其他幾次交易不太記得等語,足見其等交易次數非僅一次,縱事後依其記憶更正本次交易細節亦非違常情,尚非得認其所述不實,況被告甲○○亦自承有請己○○交付販賣愷他命,至於被告甲○○是要在家中交易還是由交由己○○在附近交易,自依被告甲○○與丙○○交易之習慣而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於證人丙○○嗣後改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其實是己○○幫甲○○帶小姐來電信公司給伊,伊沒有進到甲○○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警詢作證時聽到旁邊綽號「豹頭」之受詢問人的回答,伊就跟著回答一樣的內容。惟證人丙○○先後證述不一,此部分證述已難採信,又被告己○○供稱:被告甲○○並無媒介傳播小姐,伊也沒有為被告甲○○帶小姐予丙○○等語,是丙○○上開證述與被告己○○所述並不相符,足見證人丙○○上開改口後之證詞並非真實,洵無足採。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警詢指認有問題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見到被告己○○時,仍當庭指認就是其所稱幫甲○○帶小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3頁),足見其對於被告己○○人別之指認並無錯誤。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丙○○事後改口證稱帶小姐為真等語,然查丙○○此部分證述既與被告己○○上開所述從未幫被告甲○○帶傳播小姐給別人等語不符,如何採信,辯護人所辯顯與被告己○○所述矛盾,洵非可採。再證人丙○○警詢、偵訊作證之日,與綽號「豹頭」之辛○○作證日期均不相同,自無可能聽聞「豹頭」之證述而模仿,況其等證述之內容亦不相同,足見證人丙○○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僅係維護被告甲○○等人之詞,與事實並非相符,並無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證人丙○○審理中稱有綽號「豹頭」之員警指導作證云云,查證人丙○○證述如前所述,辯護人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係張冠李戴容有誤會,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甲○○、己○○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就彼此間上開犯行具結證述如前所辯之內容,同前所述亦無可採。至於己○○就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作證時稱:自被告甲○○兒子癸○○入監後其就與被告甲○○家斷絕聯絡云云,然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甲○○、子○○都對其很好,且對其有恩等語,參以己○○入監後,被告甲○○之女黃孟柔尚於106 年11月23日入監探視己○○,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6 年12月8 日花監戒字第106000277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其等間情誼深厚,斷絕往來云云顯非屬實,且亦無從為被告甲○○或己○○有利之認定甚明。

⒌綜上,被告甲○○、己○○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3 、4 、5 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與乙○○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於附表二編號4 通話後,被告甲○○有拿物品予配偶即被告子○○由其轉交予乙○○,並向乙○○收取2,000 元現金後,轉交予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5 通話後,被告甲○○有指示被告子○○向乙○○收取現金4,000 元後轉交予被告甲○○之事實。然辯稱:附表一編號3 伊通話後出家門口沒看到乙○○云云;附表一編號4 是伊幫乙○○買東山鴨頭,要被告子○○去幫伊收東山鴨頭的錢,交由被告子○○轉交予乙○○的物品是壬○○留下的紅包袋,紅包袋只有1 個,伊要子○○轉交紅包袋也只有這一次云云;附表一編號5 是乙○○託伊帶海尼根酒到其任職之KTV 店裡,被告子○○先去店裡向乙○○收KTV 老闆欠伊的麻將錢4,000 元,伊再送海尼根去店裡給乙○○,被告子○○有拿到4,000 元並轉交給伊云云。被告子○○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 之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乙○○,並向乙○○收取現金2,000 元後轉交被告甲○○,及於附表一編號5 之時間、地點,依被告甲○○指示交付物品予乙○○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編號 4,是被告甲○○拿一個紅包袋要伊交給乙○○,交給乙○○後,乙○○就拿2,000 元現金給伊,說是打麻將欠的錢,伊與配偶即被告甲○○感情很好,伊都沒有問甲○○紅包袋裡是什麼,伊沒有在問這個,也沒有打開,也沒有摸裡面放什麼,也不知道甲○○與乙○○是什麼關係,拿到2,000 元就拿回家給甲○○云云;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也是被告甲○○要伊拿一個紅包袋去給乙○○,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甲○○也沒有要伊拿錢回來,所以伊沒有拿錢回家云云。辯護人則以:乙○○警詢時員警有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但施用三級毒品不成罪,導致乙○○警詢、偵訊證述受影響而胡亂指認被告甲○○、子○○,且乙○○附表二編號3 之交易成功與否,前後所述不一等語為其等置辯。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因為認識被告甲○○的兒子,所以認識被告甲○○及子○○,稱呼被告甲○○「阿母」,稱呼子○○「阿爸」,伊認識被告甲○○兒子時就知道被告甲○○有在販賣愷他命,伊與被告甲○○、子○○均無仇怨糾紛。附表二編號3 譯文是伊與被告甲○○的對話,電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甲○○買愷他命,4 月4 日3 點9 分這通電話是伊到被告甲○○家門口時打的,是甲○○本人拿 4至5 公克的愷他命給伊,伊當場交給她2,000 元,甲○○有收下2,000 元。附表二編號4 伊與被告甲○○通話後之凌晨0 時30分許,在花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越后KTV 店外,是「阿爸」即被告子○○跟伊見面並將愷他命4 至5 公克交給伊,伊當場拿2,000 元給被告子○○,有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5 ,伊與被告甲○○通話內容之「海尼根」是指愷他命,10是指10公克。4 是指價錢1 克的金額,4 是400 元1 公克。通話後之105 年4 月13日凌晨2 點10分左右,被告子○○在花蓮市德興棒球場附近越后KTV 店外拿10公克愷他命給伊,伊當場拿4,000 元給被告子○○,被告子○○有收下4,000 元,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54至55頁背面)。查被告甲○○、子○○與乙○○前無仇怨糾紛,乙○○並無誣陷其等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性堪認甚高。又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 3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尤以「我要那個2,000 元」、「海尼根10瓶」、「我之前算你多少?」、「4 」等語,均屬隱晦之交易毒品暗語,而附表二編號3 更徵顯2 人確已見面,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其上開證述交易愷他命之經過等情與事實相符。辯護人雖辯稱警詢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影響證人證述可信性云云,然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係法律所給予之合法恩典,而依本案乙○○警詢筆錄記載之員警告知內容為:「是否願意供出上游毒販及毒品來源?警方將來如循線查獲上游販毒『屬實』,你將可減輕其刑責」等語,可知縱然員警對於可能係施用三級毒品之證人誤為告知,惟亦表明其供出之毒品來源需「屬實」,並非虛偽誣陷他人,況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一一提示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時,乙○○尚一一判斷是否與毒品有關,並具體證稱部分譯文並非毒品交易等語,顯見乙○○並無胡亂攀誣任意指謫被告甲○○、子○○犯行之情,辯護人所辯徒憑個人臆測,並無可採。況被告甲○○前於本院聲羈庭自承:附表一編號3 這一次是乙○○自己到伊家買,價錢是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愷他命1 包;附表一編號4 販賣愷他命伊也承認,是伊委由伊先生子○○送一趟,這次是送兩包給乙○○,這次價錢是2,000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等語,是以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乙○○所述為真。而被告子○○前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去過德興棒球場附近越后KTV ,去送愷他命給伊不認識的人,送完伊就離開。105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30分左右,伊也有送愷他命到越后KTV 給乙○○,這次收多少錢伊不記得了,大部分都是收2,000 元居多,伊交付愷他命之同時對方會拿現金給伊;105 年4 月13日凌晨2 點10分許,伊也有送愷他命至越后KTV 外給乙○○。送愷他命至越后KTV 外給別人並收錢,就是要賣愷他命給對方。要買的人會打電話給伊老婆甲○○,有時候伊老婆甲○○會叫伊去送,伊老婆會先跟伊講對方穿什麼衣服,到越后KTV 外伊不會電話聯繫,因為越后KTV 外有監視器,會拍到。送完拿到的錢,伊回家就交給甲○○,甲○○不會分伊,伊不會跟甲○○要。去年(104 年)開始甲○○有在賣愷他命,所以伊從去年開始就有幫甲○○送愷他命,伊沒有在賣,是甲○○偶爾叫伊去送愷他命伊才去送,伊主要是在夜市擺攤工作,夜市擺攤的錢伊也是交給甲○○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18 至119 頁背面)。被告甲○○、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乙○○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乙○○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子○○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子○○是警詢時經員警告知所送者為愷他命才會於偵查中自白云云,依前揭被告子○○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子○○不僅積極陳述被告甲○○開始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尚自承自己送愷他命時會避免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足見其行為時均知悉自己在為違法販賣交付毒品之行為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被告子○○偵查中供述之內容相互矛盾,並無可採。

⒊被告甲○○、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序號E1(即附表二編號3 譯文)內容係乙○○到被告甲○○住處;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序號E2、E3內容係乙○○向被告甲○○表示有其他人要去向「阿爸」即子○○拿物品,與E1是乙○○到被告甲○○住處之內容顯不相同,且序號E1與E2間時間已相距數小時,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45頁)。而證人乙○○偵訊時已明白證稱序號E2、E3與本案之附表二編號3 是不同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54頁背面),又其警詢也是明確供稱其朋友向「阿爸」拿毒品部分之交易沒成功等語,即E2、E3部分交易未成功,而E2、E3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本非相同。故辯護人所辯顯係將證人就本案及非本案起訴譯文之證述混淆,所辯並非有據。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照譯文內容,是「周世浩要東西」,與被告甲○○所述要「老公去收錢」恰好相反,足見被告甲○○所辯收錢與事實不符;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甲○○辯稱是要被告子○○去收錢,沒有轉交物品,而且有拿到4000元,然被告子○○卻辯稱:該次只交付紅包袋1 個,沒有拿到4000元云云,除彼此供述迥然相異外,亦與被告甲○○所辯請被告子○○交付紅包袋只有附表一編號4 這一次云云顯然相左,足見被告甲○○、子○○所辯並非真實故而漏洞百出互不相符。況依被告甲○○、子○○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彼此感情甚篤,所辯交付一般盛裝金錢之紅包袋,卻要另拿現金回來,此等有違常理之事,卻刻意不聞不問或不告知,顯與事理相悖,苟非彼此心知肚明焉有此裡;而被告甲○○連交錢、拿錢都委由配偶即被告子○○出面,又自承無經營販賣酒類之生意等語,且自承與乙○○不熟識等語,竟辯稱刻意購買酒類並親自送至KTV ?所辯顯自相矛盾復與經驗法則相違,綜上,足見被告甲○○、子○○所辯均僅事後圖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㈣、就附表一編號6 、7 被告甲○○與被告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詠瀚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時間與林詠瀚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通訊監察譯文。且於附表二編號6 通話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 之時間、地點,指示被告子○○與林詠瀚見面;於附表二編號7 通話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詠瀚見面並收取現金等情。惟辯稱:林詠瀚是伊兒子癸○○的朋友,但伊先生子○○就比較少看到林詠瀚。附表一編號6 是林詠瀚要向伊借錢,伊就要被告子○○拿錢去給林詠瀚;附表一編號7 是林詠瀚要拿錢來還伊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林詠瀚是伊以前夜市擺攤之員工,但伊沒有在附表一編號6 之時間、地點與林詠瀚見面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林詠瀚並沒有因為施用愷他命而送觀察勒戒,且譯文內未提及毒品,並於審理中已翻供等語為其等置辯。

⒉查證人林詠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間至105 年過完農曆年為止,因為在夜市幫被告子○○工作,所以認識被告子○○、甲○○,伊稱呼被告甲○○「阿母」、稱呼被告子○○為「阿爸」。附表二編號6 是伊與被告甲○○的通話,內容是在講購買愷他命的事,電話講完後有交易,是在105年3月19日凌晨5點30至45 分之間,在吉安鄉中山路的中華電信營業處外面路旁邊,是被告子○○「阿爸」到場,他一人過去,當場拿愷他命一小包給伊,伊當場給被告子○○3,000 元,有完成交易。伊因為之前是被告子○○他們的員工,所以知道被告甲○○、子○○有販賣愷他命。附表二編號7是伊跟甲○○的通話,目的是要購買愷他命。105 年3月20日通話後,在當天凌晨2 點多,在甲○○家的巷口交易,是甲○○本人走路到巷口,當場拿一小包愷他命給伊,伊當場給甲○○2,000 元,有完成交易,甲○○有把錢收下。伊與被告甲○○、子○○均無仇怨糾紛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131頁)。參以被告甲○○、子○○供稱林詠瀚為其等之前員工,且其等對他很好,彼此間又無仇怨糾紛等語,足見林詠瀚並無虛捏其等犯罪事實而構陷被告甲○○、子○○2 人之動機,是以證人林詠瀚上開證述內容堪認可信度甚高。又證人林詠瀚所述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7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足見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甲○○、子○○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林詠瀚當兵前有來伊住處找伊,問伊有無愷他命要向伊買,伊當時直接給林詠瀚2 包愷他命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32 頁),足佐證人林詠瀚證述知悉被告甲○○有販賣愷他命且彼此有愷他命交易往來關係等語並非子虛。參以證人林詠瀚自承受雇被告子○○時間僅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農曆年結束為止,而本案案發時係105 年3 月下旬,其顯已非任職於被告子○○之夜市攤位,仍於凌晨時分與被告甲○○聯繫,自非工作或其他事由。再觀之證人戊○○前開向被告甲○○於電話中提及要「K 菸」,被告甲○○即予以制止並表示「電話中不要講這麼多」等語,足見被告甲○○對於電話中要避免遭監聽到毒品內容有所防範,是以縱然依其等間之默契而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用語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證人林詠瀚在被告甲○○住處,但嗣後交易地點卻在中華電信,有疑問等語。然查被告甲○○亦自承該次其係指示配偶即被告子○○至中華電信與林詠瀚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核與林詠瀚所述見面地點相符,況參以證人丙○○前於偵查中亦證稱毒品交易都是固定約在中華電信門口等語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證人證述並未有何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而被告甲○○辯稱附表一編號6 是被告子○○要借錢給林詠瀚,然被告子○○卻稱未與林詠瀚見面云云,兩人所辯自相矛盾,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甲○○先稱該次是要借錢給林詠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後又稱該次是林詠瀚來還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前後辯稱迥異而差異甚大,顯難採信。

⒌證人林詠瀚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未與被告甲○○、子○○交易愷他命云云。然查: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證人林詠瀚於審理中先證稱是在被告子○○家聊天,後稱是在被告子○○家和其女兒聊天,再改稱是要請被告子○○搭載其去上班,復「變」稱係被告子○○去喝酒,除前後一變再變,且與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甲○○、子○○等人不在家等情相矛盾外,亦與其自述受雇於被告子○○時之工作時間係下午 3點至凌晨1 點許之時間不符,況3 月下旬顯已逾其偵查中所述受雇於被告子○○之期間,是其此部分證述除自相矛盾外,亦與譯文不符,顯與事實相悖而無可採。就附表一編號 7部分,證人林詠瀚改稱係去甲○○家洗夜市的碗盤云云,然既係洗夜市碗盤,顯然被告子○○已同樣下班,其卻稱被告甲○○、子○○可能不在家所以要先打電話詢問云云,顯自相矛盾,況與其所述任職期間不符已如前述,且與被告甲○○所稱借錢或還錢均不相同,足見此部分證述顯屬子虛,無足採憑。至於證人林詠瀚空言證稱:警詢、偵訊所述係因警詢時誤導伊說伊跟了一年的老大被抓了云云,然經詢問老大姓名,林詠瀚卻稱:伊老大是「胖哥」,伊只知道老大過世了,不知道老大真實姓名云云,其自承跟隨老大一年卻連真實姓名亦無法陳述,已難採信,況綽號胖哥之壬○○早於104 年10月間死亡,有本院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110 頁、第112 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30頁),如何於105 年間詢問時以「胖哥」誤導其證述?所述顯屬無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內容,訊問過程均係林詠瀚任意性之陳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顯見林詠瀚審理中證述均係事後憑空虛捏圖為被告甲○○、子○○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⒍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林詠瀚未經觀察勒戒等語,惟施用三級毒品依法本無需觀察、勒戒,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詠瀚就毒品交易時間先稱是下午後改稱凌晨云云,然經查證人林詠瀚於偵查中就時間之證述並無辯護人所辯之不一致情形,至於警詢時林詠瀚曾提及另有一次毒品交易在下午,然該次未經檢察官起訴,是以該證述內容亦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辯護意旨顯非有據。

⒎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與被告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㈤、就附表一編號8 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間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且於如附表二編號8 之通話後,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 之時間、地點相約見面。惟辯稱:伊對於通話對象是誰沒印象,對於相約見面要做什麼也不記得云云。辯護人則以:譯文無毒品語句等語為其置辯。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8 譯文是伊與綽號「阿母」之人的對話,伊不知道他的本名,都叫她「阿母」,該通電話是要去找她買愷他命,電話講完有跟綽號「阿母」之人買到,伊於105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的中華電信門口馬路旁,伊騎機車到場,綽號「阿母」1 人到場,伊當場拿1,000 元給她,她當場拿1 小包愷他命給伊,應該是1 公克。她有收下伊的錢,有完成交易。伊與「阿母」沒有仇怨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63 頁)。被告甲○○自承不記得庚○○該人,足見與庚○○並無其他往來,自無可能有仇怨糾紛致其虛偽證述任意誣攀被告甲○○之動機,是其證述足認可信性甚高。又其上開證述有如附表二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補強,充滿交易毒品者間之默契而於見面商討交易毒品事宜,足信其所證非虛。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證人庚○○證述及附表二編號8 譯文內被告甲○○提及之被告甲○○案發時住處附近之中華電信門口即交易地點,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2、6 丙○○、林詠瀚與被告甲○○交易愷他命之地點相同,綜觀上情,可知被告甲○○確有與他人相約在該處交易愷他命之慣行,足佐證人庚○○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庚○○之犯行已堪認定。

㈥、就附表一編號9 被告甲○○與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

⒈辛○○有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與丁○○通話後,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之犯行,業據辛○○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6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因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甲○○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 頁、第257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與辛○○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惟辯稱:辛○○與伊兒子癸○○是同父異母之兄弟,2 人走的很近,但伊與辛○○沒有交集,也沒有仇怨糾紛,這次通話後辛○○有沒有來找伊伊忘記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譯文內容沒有提到毒品,而且辛○○係因壬○○死亡才誣陷被告甲○○為毒品來源以減輕其刑,辛○○於審理中已改口毒品來源為壬○○等語為其置辯。

⒊而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打電話給伊,伊就先打電話給甲○○說會去找她,到甲○○家客廳時,當面跟甲○○說有人要2,000 元的愷他命,甲○○就拿愷他命給伊,之前就講好賣1,000 元伊就可拿100 元,甲○○就自己拿給伊秤好的愷他命。伊當天把愷他命交給丁○○後,把收到的2,000 元拿回去甲○○黃昏市場附近的住處交給甲○○,甲○○當場拿200 元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5013號卷第254 頁背面)。查被告甲○○與辛○○均自承彼此間無仇怨,況辛○○亦稱被告甲○○為「阿母」,被告甲○○又為其父親之前妻,而辛○○與被告甲○○之子癸○○關係良好等情,則辛○○自無刻意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次查依附表二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丁○○向辛○○表示要2 包愷他命後,辛○○即向丁○○表示要「先問問看」,辛○○旋即打電話給被告甲○○,詢問甲○○是否在家,表示要去甲○○家,因「有人打電話來」等語,被告甲○○隨即回應好等語,結束該通電話後辛○○隨即與丁○○聯繫毒品交易地點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足見係被告甲○○應允後,始向丁○○為肯定之答覆並相約交易地點,堪認辛○○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係欲拿取販售予丁○○之愷他命,足以補強辛○○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壬○○於本案附表一編號9 被告甲○○及辛○○販賣愷他命時業已死亡如前所述,是辛○○於審理中改口:該次販賣愷他命時壬○○尚未死亡,伊是用電話與壬○○聯繫販賣愷他命,被警察誤導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為維護被告甲○○所捏造之虛偽證述甚明,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可知辛○○於丁○○表明購毒意願後隨即與被告甲○○聯繫及表明要去被告甲○○住處,辛○○又自承壬○○販賣之愷他命不會放在被告甲○○住處等語,足見辛○○本次交易時係被告甲○○交付自己之愷他命共同販賣無訛,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甲○○與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末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甲○○、己○○、子○○所為毒品交易均係有收取金錢對價之有償行為,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使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3 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己○○、子○○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己○○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甲○○、子○○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被告甲○○與辛○○就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子○○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因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非犯罪,而無吸收關係。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其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非佳,然審酌其本案犯行之販賣次數僅1 次,對象僅1 人,而依共同被告甲○○聲羈時之自白及證人丙○○證述可知,主要販賣及毒品所有者為受被告己○○尊稱為「阿母」之被告甲○○,雖有共同販賣之犯行,然尚僅依附於被告甲○○聽命而為跑腿交付毒品之行為,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程度,相較於購入毒品並向購毒者兜售而散布者而言相對輕微,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 2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本案被告甲○○販賣散佈毒品之對象分別為稱呼其為「阿母」之兒子友人、女兒同學、前員工等,均僅為20歲左右之年輕人,嚴重危害下一代青年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值譴責,兼衡被告3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虛偽辯解,被告子○○原於偵查之初坦承犯行、甲○○原於羈押審理庭坦承部分犯行,然其後均改口翻異前詞,對其等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損害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其惡劣。復審酌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在家中帶孫子;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東大門夜市擺攤賣阿川麵線,月收入約數萬元,子女均成年,偶爾需扶養父母;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自述需扶養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是本案被告 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2 部分,雖被告甲○○、己○○否認犯行,然被告甲○○前於聲羈時自承收取之對價中朋分200 元予被告己○○,核與被告己○○前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前曾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時分得之對價比例相同,爰依此認定 2人分別之犯罪所得金額。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子○○前於偵查中自承販賣所得全數交給被告甲○○,被告甲○○亦自承被告子○○所收取之金錢都有轉交給伊等語,爰據此認定犯罪所得。而附表一編號9 部分,辛○○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朋分予其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取對價中之200 元,故依此認定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甲○○持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爰依法沒收,並依前揭見解對各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9 共犯辛○○所持與被告甲○○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扣案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第326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而執行,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被告子○○所有之行動電話,因卷內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並無其持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辛○○分別與丁○○、少年石○威聯絡後,前往甲○○位於花蓮縣○○鄉○○○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向甲○○拿取愷他命,再分別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號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104 年11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花蓮縣○○市○村00號宣靈會館內,將愷他命分別以2 包2,000 元、1 公克500 元之金額販賣予丁○○、少年石○威,辛○○再將販賣愷他命所得交予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知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辛○○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則以:此部分並無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語置辯。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嫌,除共犯辛○○之證述即共犯自白外,通訊監察譯文僅辛○○與丁○○、少年石○威之聯繫內容,是以尚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辛○○此部分犯行確與被告甲○○共同為之,依前揭見解,尚難遽認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無足夠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末查戊○○、丙○○、林詠瀚、辛○○、甲○○、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前揭虛偽證述,所涉偽證罪之犯行,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欽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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