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淵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伍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肆點零玖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分別於民國104年6月1日18時5 分許、104年6月16日2時45分許、104年6月6日15時5分許,分別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花蓮市○○街00○0號巷口、花蓮市○○○街00號,共查獲被告王淵源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詳如鑑定書,其另施用毒品部分,已強制戒治完畢,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扣案之海洛因5包及安非他命4包係違禁物且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05 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供參。而上該各案查扣之晶體9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鑑定書3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816號卷第14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412號卷第23頁、104年度讀偵字第378 號卷第31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