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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義舍28房,因蘇文輝翻動棉被而發生口角爭執,竟拾起蘇文輝置於被告床位上之熱水瓶,作勢欲衝上前毆打蘇文輝,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文輝,使蘇文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蘇文輝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東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行政調查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輝於行政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指訴;證人黃子恆、潘承毅於行政調查之陳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義舍28房,因蘇文輝翻動棉被,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拿熱水瓶要打蘇文輝,伊任由監獄主管製作獎懲報告表,然伊沒有恐嚇蘇文輝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於104年5月12日20時1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義舍28房,被告因蘇文輝翻動棉被發生口角爭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蘇文輝於行政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指訴及證人黃子恆於行政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相符,並有勘驗筆錄(檢察官及本院)及照片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於104年5月12日20時17分34秒至20時18分17秒,被告起身即為黃子恆抱住,其雙手輪持保溫瓶,並以左手指著蘇文輝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而證人即在場人黃子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陳述,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作勢欲毆打蘇文輝一語,已堪認被告並無持保溫瓶作勢欲丟向或衝向蘇文輝之舉措,參諸黃子恆當時抱住被告,形同被告與蘇文輝間之阻隔,而被告與蘇文輝二人間之距離尚有3、4步,中間亦有馬桶阻隔,依當時情況應係被告與蘇文輝發生口角爭執後之相互指責,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蘇文輝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是告訴人蘇文輝之指訴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末證人潘承毅固於行政調查陳述被告作勢欲打蘇文輝一語,然證人潘承毅於行政調查陳述其配住在義舍29房,參諸監獄舍房之配置(詳本院勘驗筆錄),堪認潘承毅斷無可能目睹案發經過無訛,是證人潘承毅於行政調查之陳述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拾蘇文輝之保溫瓶,是否作勢欲毆打蘇文輝一節,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東新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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