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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89號),逕以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貳點陸參零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劉明晉於民國106年3月13日9時許前96小時內,在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12日22時12分許,經警方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3包(重量詳如鑑定書)、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2支、分裝袋 2批。」更正為「劉明晉於民國106年 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下稱:該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106年3月12日晚上10時12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 10號拘票至該址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毛重分別為:1.5546公克、0.3707公克、0.7054 公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電子產品手機 2支,並徵其同意搜索該址二樓房間,查獲分裝袋1包及筆記本1本」;證據部分刪除本院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76號搜索票影本,補充:「花蓮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10號拘票影本1份」(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 2月26日停止執行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林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施用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3包(驗餘毛重1.5546公克、0.3707公克、0.7054 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55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佐,而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 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即玻璃球銜接塑膠管之吸食器〕 1組,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為其所有且與被告所述施用方式相合(見警卷第4頁、第71頁),並有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03頁)。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又扣案之殘渣袋 1包未經鑑驗,無法判定是否有任何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未經鑑驗之殘渣袋 1包、電子磅秤1台、電子產品手機2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劉明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0
                        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松股審理中),有相
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晉於民國106年3月13日9時許前96小時內,在某處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3月12日22時12分許,
    經警方在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查獲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詳如鑑定書)、殘渣袋1只、吸食
    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2支、分裝袋2批。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晉之陳述。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76號搜索票影本。
(三)警製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表影本。
二、核被告劉明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毒品及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或沒收。同一被告因涉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松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涉嫌犯罪部分,與該
    經起訴犯罪事實有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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