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世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昌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號、105年度花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