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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顏維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韓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韓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韓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犯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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