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昌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昌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昌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105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載部分應更正如附表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0之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抗告經駁回確定。爰依前揭見解,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