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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馬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6年3月14日上午│106年4月25日 │105年9月20日 ││ │9時30 分許為警採│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檢察署106 年度毒││ │偵字第471號等 │偵字第471號等 │偵緝字第39號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106 年度花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 94││事實審│ │315號 │315號 │號 ││ ├────┼────────┼────────┼────────┤│ │判 決│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2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花簡字第│106 年度花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 94││判 決│ │315號 │315號 │號 ││ ├────┼────────┼────────┼────────┤│ │判 決│106年9月11日 │106年9月11日 │106年10月19 日(││ │確定日期│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誤載為 106/08/21││ │ │ │ │應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字第2833號 │字第2833號 │字第3193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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