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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9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第683號、106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繼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袋沒收。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繼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鄭繼樑於103、104年間先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繼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4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鄭繼樑因下列(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分裝袋1 袋等物品,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鄭繼樑明知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車牌號碼為U3- 8055號,惟改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公路南向170 公里處時,因先前服用毒品造成辨識及反應能力薄弱而不能安全駕駛,致自撞對向北上車道之水泥柱而發生交通事故。

(三)鄭繼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6月9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繼樑於106年6月9日上午3 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81之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略以:伊於106年4月20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揭車輛,復於行經前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伊於前一日(即19日)晚間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4、8-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所刑案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 月3日及同年月13日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3-26、28、33-46、48-49、51-52頁、警卷二第1-9、11-13、15-31、35頁、警卷三第1-4、11-19、22-25頁、毒偵字第683號卷第86、88-91頁、毒偵字第697號卷第33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106年6 月9日遭警查獲時雖辯稱其最近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二週前等語(見警卷三第7 頁),惟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採尿並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83號卷第88-91頁),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參酌本案鑑定機關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乃本院處理相類案件職權上已知之事實,是自被告處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徵被告於106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述所辯,即無可採。

(三)此外,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可能產生幻覺、幻聽、焦慮不安、失眠、強迫性反覆行為等情形,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而被告過去即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必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副作用無疑;參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因其駕駛車輛自行撞擊路邊水泥柱受傷始遭查獲,嗣於106年4 月23日下午6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仍分別高達540ng/ml及2845ng/ml 等節(見警卷一第48頁),益證被告確實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上述,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又其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理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上揭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精神恍惚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終致發生交通事故,雖幸未造成無辜他人傷亡,然其行為顯已嚴重影響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1 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分裝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項目及數量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8334公克,純質淨重0.6182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8456公克,純質淨重0.614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8473公克,純質淨重0.7304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8423公克,純質淨重0.7837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五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8120公克,純質淨重0.7786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六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8222公克,純質淨重0.714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七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8605公克,純質淨重0.7946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八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6184公克,純質淨重0.6153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九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7916公克,純質淨重0.8007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 十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 │
│    │0.8296公克,純質淨重0.7816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裝袋1只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項目及數量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363│
│    │7公克,取樣0.0076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    │裝袋1只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462│
│    │2公克,取樣0.0078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    │裝袋1只                                         │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454│
│    │2公克,取樣0.0050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    │裝袋1只                                         │
├──┼────────────────────────┤
│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毛重0.885│
│    │0公克,取樣0.0081公克化驗用罄)暨難以析離之外包 │
│    │裝袋1只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