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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柳章峰許蓓雯紀雅惠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繼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7 月22日103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繼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意旨略以:被告因在工地時老闆有上八卦山來看工地,也帶保力達B6瓶請工人喝,當時就和另位工人在另一邊喝,當時伊不知道有加入米酒,喝完後,老闆就叫伊開貨車送一批材料到象鼻村,伊說剛有喝保力達B ,身上一定會有酒味,老闆就拜託伊說象鼻工地在趕工,伊跟老闆說如果被抓到,老闆要負責,老闆也說好,就這樣剛好被警方攔檢而查獲,此部分是否尚霖有限公司應負一半之責任。再者,於另案服刑期間,伊家屬有向尚霖有限公司請款,2 個多月工資都無發放,公司就拿扣車、交紅單的理由來騙伊的家人,伊是單親家庭離婚十多年了,小孩都是伊在扶養,一名讀大學,另名讀高中,生活有些困苦,小孩急需生活費用,尚霖有限公司卻置之不理,以扣車及收到紅單為由不發給伊薪資,然紅單是發給被告,公司根本無扣車及開紅單之事實。被告為肢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工作難找錢更難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鄭繼樑補充辯護稱:被告雖然有多次前科紀錄,但酒後駕車只有一次紀錄,先前判3 月,這次屬於二犯,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高,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鄭繼樑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有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除得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繼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5 列之「保力達
    」應更正為「保力達B 加米酒2 、3 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省
    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對
    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
    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鄭繼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和平208之45號
                        居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繼樑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
    度易字第456、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2月、96年
    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4、109、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3、144
    、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102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泰安
    鄉八卦力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至苗
    栗縣大湖鄉臺3線「南北通餐廳」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繼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繼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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