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繼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繼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繼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 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易字第456、4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1年2月、96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09、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43、144、1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28日假釋期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於102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起,在花蓮縣新城鄉○○路 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上午 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道路時,因騎車有車身搖擺不定情形而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000○0號前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繼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序號:022570,案號:77)、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 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復其自承騎車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情況,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酒後騎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先前未因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