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95、3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潘正勝」署押共肆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金勝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凌晨4 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玉交簡字第49號判決有罪在案),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興國路與光復路口前,為警查獲,詎李金勝因另案受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冒用其鄰居潘正勝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潘正勝」名義之署名、指印,其中於附表編號7 所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8 所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附表編號9 所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附表編號10所示不需選任辯護人聲明書之「聲明人」欄、附表編號11所示提審權利告知書之「受權利告知人」欄偽造「潘正勝」之署押,分別表示「潘正勝」本人已收受該等通知及無需通知親友到場、指派律師為其辯護、聲請提審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潘正勝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經潘正勝收受本院105 年度玉交簡第49號判決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查被告李金勝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正勝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書、提審權利告知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件在卷可佐(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629 號偵查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文件內偽簽他人姓名或偽蓋指印,從形式上觀察,分別表示已收受該等通知及無需通知親友到場、指派律師為其辯護、聲請提審之意思,自具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於上開文件偽造「潘正勝」之署押後,復將上開文件交回員警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至其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件內偽簽他人姓名或偽蓋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潘正勝」而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通知單之存根聯上偽造「潘正勝」之署押1 枚,惟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 式3 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 枚,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而被告於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潘正勝」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 至11所示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脫免通緝逮捕之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及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冒用「潘正勝」身分而偽造「潘正勝」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被告為脫免通緝逮捕之目的,以冒充「潘正勝」之名義應訊而為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通緝逮捕,冒用潘正勝名義接受攔檢及刑事調查,並導致潘正勝本人無端遭受刑事追訴,對於潘正勝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均足以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潘正勝」署押共4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1 │花蓮縣警察局玉│受訊問人、筆錄│「潘正勝」署名│署押│ │ │里分局玉里派出│第6 行、筆錄末│3 枚、指印5 枚│ │ │ │所105 年8 月23│之被訊問人欄及│ │ │ │ │日第一次調查筆│筆錄騎縫處 │ │ │ │ │錄 │ │ │ │ ├──┼───────┼───────┼───────┼──┤ │ 2 │花蓮縣警察局玉│被測人欄 │「潘正勝」署名│署押│ │ │里分局酒後駕車│ │1 枚 │ │ │ │當事人酒精測定│ │ │ │ │ │紀錄表 │ │ │ │ ├──┼───────┼───────┼───────┼──┤ │ 3 │花蓮縣警察局玉│嫌疑人欄 │「潘正勝」署名│署押│ │ │里分局解送人犯│ │1 枚、指印1 枚│ │ │ │健康狀況調查表│ │ │ │ ├──┼───────┼───────┼───────┼──┤ │ 4 │「潘正勝」相片│ │「潘正勝」署名│署押│ │ │影像資料查詢結│ │1 枚、指印1 枚│ │ │ │果 │ │ │ │ ├──┼───────┼───────┼───────┼──┤ │ 5 │指紋卡片 │指印欄 │「潘正勝」指印│署押│ │ │ │ │20枚 │ │ ├──┼───────┼───────┼───────┼──┤ │ 6 │臺灣花蓮地方法│受訊問人欄 │「潘正勝」署名│署押│ │ │院檢察署105 年│ │1 枚 │ │ │ │8 月23日訊問筆│ │ │ │ │ │錄 │ │ │ │ ├──┼───────┼───────┼───────┼──┤ │ 7 │花蓮縣警察局玉│被通知人「簽名│「潘正勝」署名│私文│ │ │里分局執行逮捕│捺印」欄 │1 枚、指印1 枚│書 │ │ │、拘禁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 │ 8 │花蓮縣警察局玉│被通知人「簽名│「潘正勝」署名│私文│ │ │里分局執行逮捕│捺印」欄 │1 枚、指印1 枚│書 │ │ │、拘禁告知親友│ │ │ │ │ │通知書 │ │ │ │ ├──┼───────┼───────┼───────┼──┤ │ 9 │花蓮縣警察局玉│移送聯及存根聯│「潘正勝」署名│私文│ │ │里分局花警交字│「收受通知聯者│2 枚 │書 │ │ │第P00000000 號│簽章處」欄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 │ │ │ │ │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 │單移送聯及存根│ │ │ │ │ │聯 │ │ │ │ ├──┼───────┼───────┼───────┼──┤ │ 10 │不需選任辯護人│聲明人「簽章」│「潘正勝」署名│私文│ │ │聲明書 │欄 │1 枚 │書 │ ├──┼───────┼───────┼───────┼──┤ │ 11 │提審權利告知書│受權利告知人欄│「潘正勝」署名│私文│ │ │ │ │1 枚 │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