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容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時35 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 0號前為警攔停盤檢,並於同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0 、11、17-1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玉交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並於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竟無視於刑罰之制裁,再度飲酒上路,絲毫未見其悔改之意,且其於本件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惡性甚為重大,不宜寬貸;惟參以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使用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