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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789號、第17740 號、第22875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俊容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所載酒駕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酒駕犯行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二起訴書所載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分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0.30毫克及1.1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曾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做太陽能結構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89號
  被   告 潘俊容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容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
    蓮地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
    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罪刑,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入監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12月3
    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之1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4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西向18公里
    大湳交流道入口閘道,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晚間9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容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75號
  被   告 潘俊容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
    地院)以107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復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潘俊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3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停
    放於樹林火車站附近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飲用保力達1瓶,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道0號
    西向18公里處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
三、潘俊容復於111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某
    工地內,飲用米酒1杯及臺灣啤酒2罐,至111年4月13日凌晨
    2時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涉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