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交
簡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出監。詎陳進貴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07年1月7日1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穗市場內飲用米酒
1杯後,未待酒精消退,隨即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鎮○○00號住
處,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遇警攔
檢,發現陳進貴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試口中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