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信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7 行「於106年9月22時50分」更正為「於106年9月4日22時50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信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彭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0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7
日停止戒治處分至保護管束期滿,徒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89年度玉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16號、101年度訴字第5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於102年12月25日易服勞役改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9月1日至2日間某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彭信華於106年9月22時50分許在花蓮縣
富里鄉石牌村產業道路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盤查,
因其係該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609141
8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
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
「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
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
至保護管束期滿,徒刑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玉
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
為,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依法應予訴追。
三、核被告彭信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
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郭瑜芳
檢 察 官 莊士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