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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曹庭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信華
被告
潘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4 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信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彥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彥志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2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嗣於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2 月17日,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其與彭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由潘彥志駕駛車號JC-5612號自小貨車搭載彭信華,前往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非保安林地),結夥二人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殘材8塊(濕重共357公斤,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104558元),並使用上開自小貨車搬運下山。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道路1.5公里處時,為警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彭信華、潘彥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潘彥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玉里工作站人員余志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條、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二人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地點,係在秀姑巒事業區第65林班地,乃森林法所指之森林無訛。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從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被告二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潘彥志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內之牛樟木殘材,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且其等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產物之價值,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信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牛樟木濕重共357 公斤,價格共計104558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牛樟殘材山價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2倍贓額即209116元之罰金,且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規定加重處罰。惟使用車輛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4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院尚不得諭知沒收車號JC-5612號自小貨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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