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亦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零零壹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在花蓮縣富里鄉田村產業道路旁」,更正為「在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產業道路旁」,及倒數第3 行「(含袋毛重0.47公克)」更正為「(含袋毛重0.5001公克)」(見偵卷第31頁);證據部分「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E107117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 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39號函暨檢驗總表」,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01920 號函暨檢驗總表」,另增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01963號函所檢附鑑定書」(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05 年4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 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故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001公克,取樣0.0075公克,驗餘毛重0.492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袋內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01963 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