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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麥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麥燕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麥燕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2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並得麥燕忠同意察看其隨身物品及騎乘之機車,發現機車車箱內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再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考,復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扣案為憑;且被告於106年8月23日20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6083112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至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 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粗工,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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