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仕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仕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仕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為均係財產犯罪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