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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志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嫣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 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案受刑人受執行所據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應為本院於106年9月19日所為之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9號判決,是本案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要無不合。再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7月20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7月20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744670 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7年8月1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8月7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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