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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嫣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嫣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 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 │105年7月3日         │
│                │50分採尿時點前26小時│                    │
│                │內某許(扣除警力拘束│                    │
│                │時間)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30號           │字第33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6  │ 105年度原訴字第46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6  │ 105年度原訴字第46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
│      ├────┼──────────┼──────────┤
│      │判    決│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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