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嫣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嫣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 日。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 │105年7月3日 │ │ │50分採尿時點前26小時│ │ │ │內某許(扣除警力拘束│ │ │ │時間)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30號 │字第330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6 │ 105年度原訴字第46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46 │ 105年度原訴字第46 │ │判 決│ │ 號 │ 號 │ │ │ │ │ │ │ ├────┼──────────┼──────────┤ │ │判 決│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備 註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