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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欣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見解,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且行為時間僅在數日內,雖因有數次同樣犯行而可認並非偶發犯罪,較偶發性犯罪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惟查其所犯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施用毒品罪,復其所犯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雖有數罪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故審酌其犯罪之類型相同,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兼衡其雖於偵查矢口否認犯行,然嗣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綜合上開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末查聲請人雖漏未爰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惟其聲請已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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