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瑋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一)李峻瑋尚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為如附件所示行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既已敘明被告妨礙公務之舉導致警車車頭嚴重毀損,且此有照片在卷可證,可見警車車前保險桿已因本案車禍不堪使用,而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本件警車係發配交通警察執行職務使用,顯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對交通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既有認識,竟不聽指示停車,而加速逃離,復急停導致致警車受損、員警受傷,除附件所載罪名外,自尚該當第138 條之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應予補充。被告係應遭通緝之羅浩宸所為加速逃離之指示,方會在市區疾駛繞行,亦係因羅浩宸要求停車,便其下車逃跑,方會緊急煞車,被告與羅浩宸間,就本案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認及此,應予補充。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友人為警通緝,不勸其投案,甚為使之隱避,於警攔阻之際,與之共同在鬧區繞行疾駛,漠視用路人交通安全,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其等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並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車,妨害公權力行使;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以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與友人之情誼,一時失慮,尚非至為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