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延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關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判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102 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貪圖他人財物,竊取告訴人林朝欽之腳踏車,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於106 年前購買,購買當時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而被告竊取該腳踏車後,同日即遭告訴人發覺,腳踏車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未上鎖之腳踏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被告又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過往之處罰並未能提升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36 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