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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3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立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立宇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53分許,因認陳世佳與傷害其女之人一同出遊而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灣境內某處,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而以其「臉書」帳號在陳世佳「臉書」帳號(暱稱「陳世美」)之公開貼文內回覆留言辱罵、恫稱:「陳世佳!你甚麼角色!甚麼團長!你有種聯合跟我拼一次!自己生三個小孩養不起叫女人養!你妹現在的男朋友把我女兒搞到要看身心障礙科你不知道嗎?你還真白目!墾丁三日遊!你妹陳世葳打電話給我在哭!你幫不幫她!還是你是穿裙子的!北、中、東、東南兄弟一致!你呢?」等文字,足以貶損陳世佳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陳世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陳世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立宇固坦承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陳世佳之公開貼文回覆前開留言之事實,惟辯稱:侮辱是有侮辱,不知道什麼叫恐嚇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之公開貼文回覆前開留言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復有「臉書」頁面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13380號刑案偵查卷第6 至8 頁)。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復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而告訴人證稱:伊臉書帳號設定公開,他人只要搜索到伊帳號,即可看見伊的貼文及貼文下的留言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是被告以「你真是白目」、「還是你是穿裙子的」等文字回覆告訴人公開之貼文,使眾多可瀏覽該頁面之人均得共見,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再者,被告上開用語,均屬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之危險。另被告在同一篇留言中亦對告訴人稱:「你有種聯合跟我拼一次」、「北、中、東、東南兄弟一致!你呢」等文字,客觀上係表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又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因被告上開文字而心生畏懼,認為生命受到威脅明確(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堪認被告上開文字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已屬恐嚇無訛。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一次發出公然侮辱文字及恐嚇危害安全文字交錯之留言,實僅有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出於對告訴人之行為不滿,未思理性溝通,動輒利用社群網站頁面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使眾多可瀏覽該頁面之人均得共見,貶損告訴人名譽,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節非微,惟念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能坦承,並非全無悔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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