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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英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香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68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餘毛重0.2717 公克)」;(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搜索照片」(見警卷第11-1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則經該院以90 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且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271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而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號
    被      告  王香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香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出
    所,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裁定
    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
    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上午某時,在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之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王香蓮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28號前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68公克),警方復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香蓮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5日慈大藥字第107020511號函所附
    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68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6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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