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順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順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用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境貧寒、有80多歲之母親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萬能鑰匙1 把,為員警盤查吳振昌時所查扣,被告陳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卷內除證人吳振昌之指述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中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