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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順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順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所犯,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 6至7 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附表編號8 至10之罪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3頁、第37-45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915 號卷﹝下稱執聲卷﹞第6-14頁正反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 至10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5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4 、5 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彰顯此類犯罪導因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所致自我戕害行為性質,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反社會性較低,且其部分犯行係因其自首而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則有進一步轉讓毒品與他人之行為,違背法令維護國民身體健康之公益目的,與單純施用毒品之應責難程度仍有不同。次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7 、8 、10所示部分均係竊盜罪,犯罪目的相似,均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具體損失,復觀附表編號3 、6 、7 犯罪時間極為相近,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罪分別為同日上、下午所為,然因查獲時間有別,致裁判時無從一併予以斟酌,兼衡其所為竊盜犯行或竊得財物價值低微,或犯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與被害人,不同行為間容有情節差異。又其所為毒品相關犯罪與竊盜罪間,犯罪類型、性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盡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是基於罪責相當性,綜合上情予以一併衡量,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之個人重大法益及其個人情狀等,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餘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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