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之「於民國93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93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慶潭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0 號、101 年度易字第355 號、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102 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8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第2 案)。上開第1 至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員警於106 年11月28日5 時10分許盤查被告時,見被告神色慌張,員警以拍搜方式發現被告褲袋有突起物,經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方查扣,並於同日警詢時供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員警106 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及被告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 、6 頁)。而依被告當時褲子口袋中有東西之情況,尚難認員警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是其自行拿出毒品交付,且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暨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全無自省能力之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受傷後在家中幫忙撿拾資源回收,父母均有重度精神病,父親亦罹患直腸癌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白粉1 包及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白粉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 │ │(含外包裝袋│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 │ │ │送驗毛重:0.3529公克 │ │ │ │驗餘毛重:0.3465公克 │ │ │ │檢驗結果:海洛因 │ ├──┼──────┼───────────────┤ │二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 │ │(含外包裝袋│1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 │ │1個) │函暨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0頁)│ │ │ │送驗毛重:0.8360公克 │ │ │ │驗餘毛重:0.8290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