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幃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幃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張幃翔並獲得所提領款項百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應更正為「張幃翔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以擔任車手之方式欲牟取不法利益,肇致詐騙風氣更為猖獗,害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希能彌補被害人損害,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之犯行分擔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維持生計,有高齡70歲之父母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將取自被害人之財物均上繳詐欺集團,並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報酬,衡之其所述此項利益分配,與時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幾為上游之主謀、首腦取得之情形相符,其所述非無可採,故應認其所述獲得7 萬元乙節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據以提款之金融卡,雖然為詐欺集團所有,然並未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