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麥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麥燕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應執行徒刑確定,復經執行後於10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6 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自制力極差,實不宜寬貸;又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擺地攤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經濟情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玻璃球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麥燕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燕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102年度訴字第2
號、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1年、1年、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1月,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10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8月4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5
日9時4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麥燕忠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燕忠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