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1號、第2552號、第261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劉明正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劉明正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有別,且其已賠償被害人許德和、蕭美音之損失,顯有悔意,且分別取得上述被害人原諒、和解,而被害人陳忠利則係因遺失物品多屬證件,不過補辦需費,表示無求償之意,亦經被告當庭致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自許德和、蕭美音等人之物固經花用,而未扣案,然其已依贓物價值如數賠償被害人,並取得其等原諒、和解,如前述,故此部分若宣告沒收,恐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至陳忠利失竊財物,因證件類物品,倘未經變造,如非本人,難以使用,而被告亦陳明因對其無價值,故已棄置他處,而其餘失物,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在市面上購得,此亦所以被害人陳忠利表示無求償之意,可認沒收此等未扣案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案被告行竊所得贓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