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簡字第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更正為「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第11行更正為「107年4月25日9 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於107年4 月25日在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7050417號函暨附件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至5頁反面)。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經被告同意為觀護人室派員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107年4月23日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