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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許國義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12月16日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玉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玉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2 月15日入監,於108 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8 年9 月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於出監未及2 個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容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2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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