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堅志
- 被告
- 賴麗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9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譚堅志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麗文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 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卻擅自以上開方式,將前揭2面車牌由「LAB-0005」更改為「LAB-1015」號、由「LGC6263」更改為「LGO-6261 」,乃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係加以改造而變更車牌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譚堅志、賴麗文將變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機車後方,復行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譚堅志、賴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譚堅志、賴麗文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譚堅志、賴麗文就變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LAB0005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於密接時地為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禁止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二人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二人行使變造車牌以規避交通違規裁罰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譚堅志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麗文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對渠等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第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另被告譚堅志、賴麗文用以變造上開車牌號碼所用之黃色、黑色膠帶各1 捲,雖係被告譚堅志所有,然並未扣案,經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94 號
被 告 譚堅志
賴麗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堅志與賴麗文為車友關係,2 人欲騎乘重型機車共同出遊
,為避免因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違規,遂共同基於行駛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
市○○路000 號住處,先由譚堅志以黏貼膠帶方式,將賴麗
文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予以變造為
LGO-6261號後。賴麗文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
變造後之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嗣譚堅志另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亦以黏貼膠帶方式,將其所有之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予以變造為LAB-1015號後,懸
掛在上開機車上。譚堅志與賴麗文遂分別騎乘懸掛變造後車
牌LGO-6261號、LAB-1015號重型機車,於106年11月26日2時
許,自嘉義縣水上鄉7-11龍門超商騎乘至花蓮縣花蓮市,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106 年
11月26日11時16分許,執行定點稽查勤務時,見譚堅志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與車身不符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堅志、賴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 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變造牌照號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譚堅志上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譚堅志
就變造上開車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該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賴麗文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賴麗文就變造LGC-6263號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被告譚堅
志變造LGC-6263號車牌、LAB-0005號車牌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就變造
LGC-6263號車牌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展庚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