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宸紘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子軒
- 被告
- 李昌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4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昌駿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宸紘科技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昌駿前係宸紘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下均稱駿騏公司)之從業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間得知花蓮縣政府辦理「花蓮縣消防局119指揮中心資電設備遷建案」公開招標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且其公開招標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欄已載明應檢附「曾從事防救災緊急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或維護等相關證明文件」。詎李昌駿為圖標得系爭採購案,明知駿騏公司無從事防救災緊急微波通訊系統建置或維護之經驗,亦未曾向國立馬祖高級中學(下稱馬祖高中)提供任何報價資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駿騏公司當時位於花蓮縣○○市○○街00 號11樓之8之設址處,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在駿騏公司報價單之此等業務上文書內為虛偽登載,表彰該公司曾向馬祖高中就「海象暴潮感測網路暨微波傳輸設備維修」工程報價之不實情節,並以電子檔案在上開報價單內偽造馬祖高中之印文1 枚(如附表所示),表示馬祖高中同意駿騏公司所提報價內容之意,藉此證明駿騏公司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廠商投標資格。嗣李昌駿即檢附上開內容不實之報價單作為投標文件,接續於104 年12月1日前某日、同年月7日前某日向花蓮縣政府投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消防局人員審標之正確性,使花蓮縣消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駿騏公司符合廠商資格,駿騏公司終以新臺幣294 萬元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內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子軒及馬祖高中總務人員張萬生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二第32-34、39-42頁、他字卷第141-143、246-248頁),復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花蓮縣政府104年12月1日及同年月8 日開標/流標/廢標/保留決標/決標紀錄、開標投標廠商簽到簿、花蓮縣政府財物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駿騏公司報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廉政署卷一第28-35、37-38、41- 44頁、卷二第63頁),堪認被告李昌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昌駿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李昌駿偽造馬祖高中之印文,此舉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昌駿持前揭虛偽報價單先後向花蓮縣政府投標、行使,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其主觀上各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被告李昌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關於被告李昌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其他二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另被告李昌駿於案發時乃被告駿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29頁),屬政府採購法第92 條所指廠商之「其他從業人員」,而被告駿騏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 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惟被告李昌駿竟偽造標單文件並參與投標,致系爭採購案辦理招標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駿騏公司符合投標資格,終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於公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李昌駿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迄至起訴後始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告駿騏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對被告駿騏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此外,如附表所載之文件雖係供被告李昌駿犯罪所用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李昌駿行使而提出,已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附表所示文件上載有偽造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此外,被告李昌駿係以電子檔案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惟該檔案已毀損滅失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李昌駿並非以偽刻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且此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滅失,故不另為宣告沒收。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詳如本院卷第8-11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除第三人林龍生所有物品由本院另以107年度聲字第32 號裁定發還外(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 37),其餘部分應由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偽造印文及數量 │相關影本參照頁碼 │ ├──┼─────┼──────┼────────┼─────────┤ │ 1 │駿騏公司「│「客戶同意報│「國立馬祖高級中│廉政署卷一第6、7、│ │ │報價單」 │價」欄位 │學總務處(連江縣│38、44頁、卷二第12│ │ │ │ │南竿鄉介壽村374 │-13、37-38、56-57 │ │ │ │ │號)」印文壹枚 │、89-90、108、114 │ │ │ │ │ │、117頁、他字卷第2│ │ │ │ │ │7-28、34-35、62-63│ │ │ │ │ │、120-121、176、18│ │ │ │ │ │2、208-20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