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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邱佳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雅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雅嵐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未逾5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被告於106 年9月21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嵐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花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於
    102年9月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4日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21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1日13時45分許,因另案
    通緝,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1樓為警查獲,警
    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21),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嵐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92815號函暨
    函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
    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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