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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鈞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鈞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鈞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楊鈞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鈞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106年10月21日 ││ │至翌日凌晨1時6分間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171號 │4193號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6 年度原易字第350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8日 │107年2月8日 │├───┼────┼───────────┼───────────┤│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38號 │106 年度原易字第350 號││判 決├────┼───────────┼───────────┤│ │判 決│107年1月31日 │107年3月8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508 號(已執畢) │965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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