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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5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漢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鈞智

      陳淑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丁○○、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 人及陳思翰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復由丁○○將鑰匙自該機車電門拔起(甲○○離開前將鑰匙返還少年林○龍)」之記載應更正為「復由甲○○將鑰匙自該機車電門拔起交予丁○○,丁○○再將該鑰匙置於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頂上(甲○○離開前將鑰匙返還少年林○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龍、陳○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5頁、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林○龍、陳○豪揮舞之行為,係因行車糾紛,係為攔阻被害人2 人而直接以現實之有形力對其身體安全加以危害,是依上開說明,應僅屬犯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而難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丁○○、乙○○對被害人林○龍、陳○豪為上開強制犯行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林○龍、陳○豪2 人分別係89年12月間、90年3 月間出生(年籍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丁○○、乙○○均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丁○○、乙○○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1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丁○○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及乙○○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共同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阻擋被害人2 人,被告甲○○更手持西瓜刀朝向被害人2 人揮舞,復拔起被害人2 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妨害被害人2 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甲○○手持西瓜刀揮舞之行為手段危險性甚高、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砍檳榔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被告乙○○為夫妻、須扶養祖母、1 名幼子及妻姐之子(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瓦斯運送員且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未婚無子、毋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無業、與被告甲○○為夫妻、須扶養其姐之子(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1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
    ,與甲○○共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仁愛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少年陳○豪)之少年林○龍發生行車糾紛,詎
    甲○○、丁○○與乙○○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於少年林○龍在花蓮縣
    玉里鎮仁愛路1段與大同路路口等停紅燈之際,由乙○○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少年林○龍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甲
    ○○與丁○○旋即下車,由甲○○持西瓜刀朝少年林○龍、
    陳○豪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少年林○龍、
    陳○豪,致生危害於安全,復由丁○○將鑰匙自該機車電門
    拔起(甲○○離開前將鑰匙返還少年林○龍),甲○○、丁
    ○○、乙○○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少年林○龍、陳○豪自由通
    行之權利。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西瓜刀1把,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龍、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足憑,另有西瓜刀1把扣案為證
    ,是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而被告甲○○揮刀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係被告3人妨害林○龍、陳○豪自由通行權利
    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被告3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西
    瓜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強制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