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慧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第1 款、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在併合處罰之列。另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慧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卷內並無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探詢受刑人之意願,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核與前開規定相違,檢察官自不得逕依職權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減更( 一) 字第1 號、104 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雖其中附表編號1 、2 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裁定當然失效。且受刑人為前開請求之範圍,並不包含附表編號3 之罪,不能認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3 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自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同此見解)。綜上,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逕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