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怡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真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受刑人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l、2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l、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定執行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未受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聲請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月與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5月之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受刑人就前開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後,已合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則與編號3、4等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7月之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就編號2之刑已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自不影響受刑人選擇是否易科罰金之權利,應無庸再經過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得逕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似有未當,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查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請求就以上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本件聲請不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業於理由中論述明確。
㈡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前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1、2等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故編號2所示之罪已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再經過受刑人之請求合併定刑云云。惟查: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法院雖曾就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惟因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已就編號1、2二罪定應執行刑之故,如編號2所示之罪已不得易科罰金,自有違誤。且本院衡量受刑人於102年4月22日雖有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編號1、2等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頁背背面),惟距本件已相隔半年以上,受刑人就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願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為妥,抗告意旨以本件定刑無庸再經過受刑人之請求云云,並不足採。綜上,抗告人即聲請人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逕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有違,原審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