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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前曾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5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檢察官重為本件定刑聲請,依前說明,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而受刑人既未另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9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從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法務部104年2月9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具同旨)。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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